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581民初1558号
原告:****恒泰苯板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581MAONL8434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滨河路南段原化工厂。
经营者:***,总经理。
被告: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6827901L,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中心路阳光小区1号楼15-1。
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恒泰苯板加工厂与被告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恒泰苯板加工厂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现原告****恒泰苯板加工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泰苯板加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原告****恒泰苯板加工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