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辖终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中心路阳光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682790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452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也没有收取过***的保证金,本案应由其公司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载明:“双方发生争议应协调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首部显示总承包单位为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有“***”签名,***依据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总负责人的文件,将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的“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此,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阳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淑丹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