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84执20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中心路阳光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兴化市人,住兴化市。
本院在执行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扬州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标的金额为504400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此后,本院因无法联系到***,联系到***的岳父***,本院向***代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根据协执单位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管部门信息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