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2219号
原告: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景观镇双塘村八斗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109592284130N。
法定代表人:刘长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协信城7幢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40138A。
法定代表人:陈新力。
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959648。
法定代表人:尹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豪,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志王,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富,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拓润合作社)诉被告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第三人文志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润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强、贺芳,被告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豪、第三人文志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润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新力公司立即向拓润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5336.42元,并承担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相应利息人民币66038.19元;以1405336.4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相应利息;2.判决同兴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新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拓润合作社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兴公司因“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路、G8路、G9路市政道路绿化工程”于2017年9月招标,新力公司于2017年10月中标,并与新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0月20日新力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由拓润合作社施工并与拓润合作社签订《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合同签订后,拓润合作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8年7月5日竣工验收,2021年5月20日最终完成结算,工程造价金额为5239704.0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同兴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新力公司支付1625387.86元,但新力公司截留了50万元未支付给拓润合作社。截止目前,拓润合作社从新力公司处实际收到款项为3834367.63元。另据拓润合作社从同兴公司核实,同兴公司欠付新力公司款项为905336.42元。据悉,新力公司目前对外欠付大量债务被诉,这严重影响到拓润合作社的资金安全,拓润合作社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同兴公司辩称:同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力公司施工,同兴公司与拓润合作社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5日竣工,并于2019年7月12日交付。涉案工程结算金额5239704.05元,同兴公司已经支付新力公司4334367.6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05336.42元。拓润合作社诉称新力公司截留了50万元未支付,与同兴公司无关。文志王已经在另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同兴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法院查明实际施工人是谁,依法判决。
第三人文志王述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长福和文志王,在2019年2月1日刘长福退出该工程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文志王。本案拓润合作社未参与本案工程实际施工和管理,无权要求收取相应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发包人同兴公司与承包人新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G8、G9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次),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5417959.55元。合同尾部加盖新力公司印章,刘长福在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尾部加盖同兴公司印章,经办人顾晓洪签名。
2017年10月20日,发包人(甲方)新力公司(乙方)与分包人拓润合作社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工程名称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合同金额541.7959万元;第八条,与建设方签订本工程责任分包合同时,合同中应注明甲方银行账户,工程款必须全额划入该账户;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建设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按其应收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第九条,乙方负责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分包使用相关证件费用缴纳指标。第二十条,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相对方支付违约部分20%的违约金和承担其他经济责任。合同尾部加盖新力公司印章,乙方加盖拓润合作社印章,刘长福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
2018年2月11日,新力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拓润合作社支付1625387.86元。2018年12月26日,新力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拓润合作社支付1125387.86元。2019年1月10日,新力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拓润合作社支付1083591.91元。拓润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长福。经本院询问,刘长福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所有意见均同拓润合作社。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文志王多次作为新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参与工程施工。
2021年5月20日,建设单位同兴公司与施工单位新力公司签订《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G8、G9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次)项目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简要内容有:该项目开工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21日完工,竣工时间2018年7月5日,交付时间2019年7月12日,审定结算金额为5239704.05元;已支付金额4334367.63元(其中第一付款1625387.86元。第二次付款1625387.86,第三次付款1083591.91)本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按合同本次应支付工程余下全部金额905336.42元。结算书尾部建设单位处加盖同兴公司印章,顾晓洪签字,施工单位处加盖新力公司印章,刘长福签字。
拓润合作社举示加盖新力公司鲜章的《情况说明》,落款2021年6月18日,载明: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路、G8路、G9路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次)”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我司与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委派其成员刘长福作为现场代表,以我司名义组织施工,从缴纳工程保证金、工程开工、施工、竣工、结算均由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的现场代表负责实施,该项目我司未与其他人发生合同或者委托关系。同兴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文志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
拓润合作社举示《文志王与刘长福工程结算纠纷协调情况》原件,有顾晓洪签名,日期2021年9月9日。载明:1、2019年1月30日,建设处顾晓洪和魏金胜在管委会7楼会议室协调了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G8、G9绿化工程和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市政道路绿化工程合伙人文志王与刘长福内部扯皮事宜,文志王与刘长福分别出具承诺(见附件);2、2021年1月8日,本人给文志王出具情况说明,以便其在新力公司办理结算(因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为刘长福,见附件情况说明);3、2021年2月2日,本人与建设部张泽瀚(办理结算支付经办人)一起再次协调文志王与刘长福工程扯皮事宜。主要原因∶工地营理人文益明反映文志王一直未支付其承认了的他为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市政道路绿化工程运送油料而出的车祸赔偿金约32万元,且造成夫妻离婚,要求管委会协调解决(见文益明提供的法院裁定书、工地上班证明及离婚证)。由于涉及稳定,协商结果,由刘长福办理新力公司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G8、G9绿化工程结算并全额解决文益明车祸赔偿金,文志王办理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结算,张泽瀚据此分别办理结算二审及尾款支付申请。他们三者关系∶文益明系文志王二爸,刘长福与文益明系连襟关系。4、2021年4月8日,本人对文志王和刘长福绿化工程结算再次进行协调,明确按原协商结果各自办理结算,由刘长福全额解决文益明车祸赔偿金;5、2021年8月27日,文志王、刘长福和文益明一起到管委会,文志王说刘长福到华赣公司反映他有一个车祸赔偿和部分材料款未解决,致他无法收取已到账华赣公司的工程尾款。协调结果,当大下午他们一起到北碎咨询律师,在文志王将刘长福2019.2.1出具的承诺原件毁掉后,签订协议明确各自单位收款;6、2021年9月1日,刘长福反映文志王未在协商好了的协议上签宇,且拿出的“承诺”原件造假;7、2021年9月3日,本人收到北碚区人民法院信息,文志王诉状管委会和重庆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反绿化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承包人第3.5条-不允许分包,新力公司分包给了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这个管委会一直不知情),并说明目前新力公司系失信被执行人,账户已被查封、冻结,请求法院将工程尾款927,251.74元支付给文志王(经核实,该工程未支付尾款实际为905,336.42元,见由刘长福办理的工程结算书)。8、目前,刘长福已开具新力公司工程尾款发票,支付申请审批中。9、2021年9月7日下午,单位综合处正式收到法院通知。10、本人建议管委会复函法院,因文志王诉状管委会和新力公司涉及其工程合伙人刘长福及文益明车祸赔偿金问题,请法院通知2人庭审当日出庭答辩。同兴公司质证时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文志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认定。
文志王举示三分情况说明原件,均系同兴公司出具,加盖同兴公司印章,顾晓洪签名;其中2021年1月18日的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G8、G9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次)的施工系文志王以重庆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实施,包括工程开工、施工、竣工、结算及工程移交等。另一份载明:2019年2月1日,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G8、G9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次)的实际施工人文志王与刘长福发生纠纷,刘长福带工人到该工程建设方索要工人工资等费用,经建设方出面协调后,文志王向刘长福支付了589000.00元(江志英代文志王向刘长福支付)。2021年6月22日的情况说明载明: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G8、G9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次)发布公开招标信息后,由文志王、刘长福(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借用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公司)资质并以新力公司名义于取得中标资格与贵公司签订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G8、G9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文志王与刘长福共同施工,文志王与刘长福共同承担本项目的采购、栽植及管护等一切与此项目有关的施工步骤,自负盈亏,并向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税收及管理费。本项目的采购、管护,完工验收、竣工验收、管护验收、交付验收、审计及代理服务费均系文志王负责完成,苗木的前期栽植由刘长福与文志王共同负责完成。2019年2月1日,江志英代文志王支付589000元给刘长福用于支付该工程劳务费后,当日刘长福向文志王出具了一份关于放弃本项目所有权益的承诺书。即:截止当日因该工程对外债务由刘长福全额承担;该工程余款收益(贵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由文志王享有。刘长福作出该承诺后,该工程的所有后续事务均由文志王完成。新力公司也知晓并认可刘长福向文志王签署承诺书的真实性。
文志王举示承诺书原件,刘长福签名按手印。载明:鉴于刘长福(身份证:XX)与文志王(身份证∶XX)承建“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工程G2、G8、G9市政道路绿化工程项目(第二次)”及“蔡家组团横二路L区段市政道路绿化工程项目(第二次)”的纠纷事宜,我刘长福现对上述两个项目产生的纠纷作如下承诺∶1、截止贰零壹玫年贰月壹日(2019年2月1日),之前以上两个项目的一切纠纷(除傅茂万,傅孟洪、刘龙兵、郑萍、王冲、周胜超、肖文玫外)由刘长福独自承担,与文志王及案外人马世领(XX)无关,刘长福与文志王就上述二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终止,双方再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亦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刘长福不得再向文志王及案外人马世领(XX)主张任何权利,如因第三人(除傅茂万,傅孟洪、刘龙兵、郑萍、王冲、周胜超、肖文玫外)主张权利给文志王及案外人马世领(XX)造成的一切损失,文志王及案外人马世领(XX)有权向刘长福追偿。2、本承诺书出具之后(2019年2月1日),刘长福不再在上述二工程中享有任何权利,同时刘长福及案外人马世领(XX)也不再承担任何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刘长福辩称被迫签字,并非其意思表示,未经拓润合作社授权,是无效的。
文志王举示新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21年2月1日)原件,载明的简要内容有,本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G8、G9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次)工程项目,刘长福代表拓润合作社同文志王共同负责该项目施工。2019年2月1日,刘长福与文志王协商一致,刘长福写了承诺书不再在上述两个工程中享有任何权利。同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认定。拓润合作社不认可文志王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文志王、刘长福是否借用新力公司资质。虽然同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由文志王、刘长福(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借用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公司)资质并以新力公司名义于取得中标资格与贵公司签订蔡家组团纵四路B段二期、G2、G8、G9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同兴公司的该陈述涉及到新力公司的权利义务,新力公司未予认可,从拓润合作社和文志王举示的新力公司情况说明中并未认可借用资质一事,本案不能直接以同兴公司的陈述认定,而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对于该陈述没有证据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系新力公司与拓润合作社签订的。拓润合作社举示加盖新力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系原件,新力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情况说明,新力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拓润合作社,与《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签订情况一致。故本院认定,《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是新力公司与拓润合作社签订的。刘长福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成拓润合作社对《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拓润合作社作为《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其权利义务的处置应通知其合同相对方新力公司、取得新力公司的同意。从新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拓润合作社未通知新力公司。从现有的证据可以推定,文志王与刘长福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借用拓润合作社的名义与新力公司签订《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刘长福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非拓润合作社对《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权利义务处置,而是其与文志王之间对二人合伙关系权利义务的处置。刘长福与文志王之间的合伙纠纷,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协商不成应另诉处理。
工程款的欠付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规定,新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拓润合作社,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拓润合作社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5月20日,同兴公司与新力公司结算金额为5239704.05元。根据《内部经营分包责任合同》约定,扣除双方约定的2%管理费之后,新力公司应向拓润合作社支付工程款5239704.05元×98%=5134909.97元。拓润合作社陈述新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834367.63元,新力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新力公司尚欠拓润合作社工程款5134909.97元-3834367.63元=1300542.34元。拓润合作社要求新力公司支付1300542.34元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结算书和网银转账记录,新力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向拓润合作社转账金额与结算书中第二笔付款金额相差50万元,扣除该次付款2%的管理费,即1625387.86元×2%=32507.76元,新力公司应支付50万元中剩余差额部分467492.24元(即500000元-32507.7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拓润合作社与新力公司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作出约定,同时鉴于拓润合作社认可新力公司未收到其他款项,本院酌定从拓润合作社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起主张剩余工程款部分即1300542.34元-467492.24元=833050.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5.拓润合作社是否有权要求同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拓润合作社从新力公司转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投入资金、人工等,而是由文志王、刘长福实际施工。拓润合作社在本案中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拓润合作社要求同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工程款1300542.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67492.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为止;以833050.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8.03元,由被告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4.88元,由原告重庆拓润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94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凤 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燕
人民陪审员 霍玉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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