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20执386号
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40138A。
法定代表人:陈新力,公司董事长。
本院办理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20民初7203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05.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05.33元,由原告黄昌禄负担2755.25元,第三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50.08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335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因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要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一案,虽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2)渝0120执386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川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鲍 仲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远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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