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20执1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广水18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3197002251914。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40138A。
法定代表人:陈新力,董事长。
本院办理的**、**与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20民初6724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经原告、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8月11日,被告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苗木款388713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98713元,此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以388713元的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款项支付于账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璧山支行丁家分理处,账号:6228480478694912377;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5.35元,由被告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先由二原告垫付,被告在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二原告)”。因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与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2)渝0120执130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川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鲍 仲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远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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