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5执219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
法定代表人:陈新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查询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X号X号、X号商服用房二套,依法予以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1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40675.26元,工程保证金1000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力园林景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洪彬
审判员刘伯康
审判员李传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戴航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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