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继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雅安继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芦山县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寇子敏,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管理委员会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山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山产业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山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被上诉人芦山产业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魏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山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芦山产业管委会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芦山建安公司反诉请求;2.芦山产业管委会承担诉讼费及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16年10月19日至12月12日,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对该项目造价进行审核,并邀请双方当事人参加对算…”无事实依据。芦山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说明对本案涉及的芦财评审〔2016〕结298号《关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知情,因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并没有约定过要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因此所谓的邀请双方“对算”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芦山建安公司是通过竞争性谈判在2014年7月4日对本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控制价规定评审,下浮7%结算工程款。2014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经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芦财评审〔2014〕控744号《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对项目招标控制价进行了评审,审定金额387361元,芦山建安公司与芦山产业管委会均同意评审中心的控制价评审报告。2015年1月6日,芦山建安公司收到芦山产业管委会给付的工程款288196.58元。同时基于评审金额,双方做出竣工结算书和竣工结算总价并签字、盖章确认。从以上事实已明确:第一,双方合同约定是按照实际工程量,按“控制价规定评审”并下浮7%结算工程款,并且实际已经做出了控制价评审报告确定了控制价。一审法院认为的“工程款的结算还应通过竣工结算审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约定。第二,控制价评审报告出来以后,芦山产业管委会按控制价支付了80%,说明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清楚、明白、知晓双方工程款结算是按照控制价下浮7%计算。第三,双方不但进行了《竣工验收报告》,还进行了《竣工结算书》结算,证明质量符合、按控制价下浮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以上三点都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按控制价下浮7%进行工程款结算,而一审认为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毫无依据;3.《施工单位承诺书》不是《施工合同》,其中明确了芦山建安公司是对提供给芦山产业管委会送审的资料真实合法,并非一审所谓的“也表明工程款的结算应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依据是双方共同认可的”。而且《施工单位承诺书》的内容也没有修改合同条款。其次,送审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必经程序,双方根本就没有工程款的结算以竣工结算审核为准。因此,一审把《施工单位承诺书》承诺资料的真实、合法内容错误臆断为约定工程款结算必须送审和按审核报告结算,违背了合同审理中依法、依约定原则,导致判决严重错误;4.《施工合同》是芦山产业管委会通过相关合同审查部门审查后制定的格式合同。既然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审理和判决,而且《施工单位承诺书》在承诺中并没有修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条款约定。则即使工程款结算约定存在争议,也应当在施工单位利益基础上进行审理和裁判;5.芦财评审〔2016〕结298号《关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违法性和不能采信性。第一,双方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要进行财评的竣工结算审核,财评中心单方审核的结果不能强加于芦山建安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芦山建安公司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和合同约束力,芦山建安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和认可过这一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二,违法审核。当事人双方早已竣工验收,证明质量、规格、型号等均符合约定和规定;同时双方也确认了《竣工结算书》。但做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财评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凭自己个人意志,把自己当成了合同的当事人,强行、武断认定铁丝粗细要达到他们认为的大小标准,以此为由独断专行的修改质量、规格、型号等,违法砍掉了芦山建安公司大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审理,把这个单方、违法做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完全是错误的。因此这个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具有违法性和不能采信性,望二审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芦山产业管委会答辩称,一、芦山建安公司知晓《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通过案涉工程订约、履约、芦山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作出承诺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量的结算应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在报告作出后,芦山产业管委会也交与芦山建安公司,芦山建安公司直至芦山产业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对报告提出异议;二、在施工过程中,芦山产业管委会虽按招标控制价支付了80%,但并不代表双方按招标控制价结算,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芦山产业管委会确实存在超付的情况;三、芦山建安公司在工程完成后编制了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书,同时提交了承诺书,芦山产业管委会均交由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用于制作《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四、芦山建安公司的施工单位承诺书,是构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明确了芦山建安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财政评审中心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条款,不存在分歧,也不应按有利于芦山建安公司的方式来解释;六、案涉工程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作出的报告,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也是因为芦山建安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才会出现竣工结算审核价款比招标控制价低的情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芦山产业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芦山建安工程公司退还芦山产业管委会多付的工程款125007.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芦山建安公司承担。芦山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芦山产业管委会给付芦山建安公司剩余工程款99164.42元,并按贷款年息6%支付芦山建安公司2014年7月30至2017年7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17849.6元;2.芦山产业管委会承担诉讼费及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网围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芦山建安工程公司新建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含材料、机械、人工等相关费用。资金来源:中央灾后重建资金。以财政评审价为基准价,基准价下浮7%为签约合同价。工程款结算方式: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控制价规定评审,下浮7%结算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80%;财评、审计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14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芦山财评审中心对该建设项目进行了评审并出具芦财评审[2014]控744号《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审定预算价为387361元。2015年1月6日,芦山县产业集中区支付芦山建安公司工程款288196.58元。2016年10月19日至12月12日,芦山财评审中心对该项目造价进行审核,并邀请了双方当事人参加对算,2016年12月12日,芦山财评审中心出具的芦财评审[2016]结298号《关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63189元。芦山产业管委会多支付芦山建安公司工程款125007.58元。2016年12月28日,芦山产业管委会发函芦山建安公司将超付的125007.58元工程款归垫到芦山县财政局帐户未果。2017年4月18日,芦山产业管委会再次发函芦山建安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前将超付的125007.58元工程款归垫到财政局帐户,逾期芦山建安公司未归垫,芦山产业管委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芦山产业管委会与芦山建安公司签订的“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网围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结算应当以芦山财评审中心出具的《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还是应以《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结算。首先,从《施工合同》内容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控制价规定评审,下浮7%结算工程款”,表明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审,而非以“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结算。其次,“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第一条第6项“审定预算价:38.7361万元”,也表明招标控制价是预算价,不能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工程款的结算还应通过竣工结算审核。第三、芦山建安公司向芦山产业管委会出具的《施工单位承诺书》中亦载明“我公司已完成该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现将上述资料提交你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也表明了工程款的结算应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依据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亦能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相印证。本案中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网围墙建设项目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63189元,芦山产业管委会实际向芦山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8196.58元,超付125007.58元,超付款额应由芦山建安公司返还芦山产业管委会。芦山产业管委会二次发函芦山建安公司将超付的125007.58元工程款于2017年4月21日前归垫到财政局帐户未果,芦山产业管委会主张芦山建安公司承担占用资金利息予以支持,芦山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芦山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芦山产业管委会工程款125007.5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芦山产业管委会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二、驳回芦山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芦山建安公司负担(其中1400元芦山产业管委会已预交,芦山建安公司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芦山产业管委会)。
本院二审期间,芦山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被审核单位承诺书》,拟证明芦山建安公司向芦山产业管委会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只是承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的资料真实、合法;
2、《关于竣工结算审核中介机构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并非以提交财评中心审核作为结算依据,而是交由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
芦山产业管委会质证认为,芦山建安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第1项《被审核单位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芦山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招标控制价只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阶段确认的签约合同价,但并非最终结算价,案涉工程造价应以芦山建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交财评中心评审后才能确定;对第2项《关于竣工结算审核中介机构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以财评中心评审结论为准。
芦山产业管委会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芦山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两项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4日进行竣工验收后,芦山建安公司向芦山产业管委会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已完成该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现将上述资料提交你单位申请进行竣工结算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何种标准结算,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芦财评审[2016]结298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使用。论述如下:
财政评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行使部分财政监管职能,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其出具的审核结论是行政决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证据使用。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以财政评审价为基准价,基准价下浮7%为签约合同价”的内容约定在“第三条:签约合同价”条款中,而结算条款为“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其中的核心内容分为:…5、工程款结算方式: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控制价规定评审,下浮7%结算工程款。6、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0%,经财政评审、审计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该两项内容互为依托,密不可分,都属于《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所规定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条文。关于上述条文如何在双方履约过程中适用,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作出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从芦山建安公司完成工作成果至本案纠纷涉讼时,双方当事人关于结算工程款事宜的履约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2014年12月16日芦山财评中心出具《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审定预算价387361元;2、2015年1月6日,芦山产业管委会付芦山建安公司工程款共288196.58元;3、2014年8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4、在竣工验收行为完成后,芦山建安公司向芦山产业管委会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已完成该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现将上述资料提交你单位申请进行竣工结算审计”;5、2016年12月12日芦山财评审中心出具《关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铁丝围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63189元;6、2016年12月和2017年4月,芦山产业管委会两次向芦山建安公司发函要求将超付的125007.58元工程款归垫到芦山县财政局帐户。
通过上述与结算工程款事宜相关的履约事实,可以认定前4项事实系完成结算条款第十一条第5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控制价规定评审,下浮7%结算工程款”,第十一条第6项前半段“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0%”的行为,第5、6两项事实系完成结算条款第十一条第6项后半段“经财政评审、审计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将该6项事实作为一个完整的有机系统,应当认定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第十一条第6项后半段应理解为,应当按照财政评审、审计结论来确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即支付最终工程价款的条件,都是需将案涉工程进行财政评审、审计。因此,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芦财评审[2016]结298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裁判说理上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芦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康燕
审判员  刘入源
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任 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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