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永香,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东段**。

负责人王华,局长。

一审第三人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北环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雅安市住建局)、一审第三人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市市政建设公司)行政许可撤销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行终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拥有合法养殖场、基本农田、蘑菇棚(前堆草棚),经营多年,现该养殖场、蘑菇棚、基本农田因“雅安市南外环路工程建设(西段)项目”被征收,其至今未见到任何正式的征收文件。雅安市住建局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全面审查义务,该建筑工程不符合施工条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雅安市住建局提交意见称:(一)(2020)川18行终23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申请人***在再审理由中提出土地批复的合法性、是否强制拆迁等行为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三)被申请人雅安市住建局依法向一审第三人雅安市市政建设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雅安市市政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再审申请事由与原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张的权益受损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考量的范围。(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审查诉讼参与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第三人申请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申请人雅安市住建局作为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编号为51180020190416010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诉请撤销编号为51180020190416010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雅安市住建局向雅安市政建设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主张的施工影响其生活、经营等权益并非属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应考量的范围,***不具有提起本案要求撤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之诉的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向森辉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毛苑入

书 记 员 袁兰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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