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60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北环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彪,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4日,***作为乙方同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外环路工程建设项目一期(中段)项目部作为甲方(负责人吴斌),签订一份《人工挖孔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工程建设项目一期(中段)的抗滑桩成孔(挖土、浇护壁混凝土、抗滑桩型号1200×1500)工程项目内容,交由乙方具体完成,工期为90天。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质量、发生纠纷的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5日,***就该工程同雷洪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206436.09元,已经借支169640元,尚欠36796.09元。为此,***以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尾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坚持抗辩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发富,双方至今并未进行结算。公司从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亦未委托雷洪代表公司同***结算,故***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印证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算,且雷洪的行为能够代表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