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83执异447号
异议人: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386855
法定代表人:吕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庄河市。
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庄河市四通建材商店。经营场所:庄河市城关街道工会委。
经营者:陈曦,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庄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曾用名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58854R
法定代表人:栾松京。
在本院审理的申请保全人庄河市四通建材商店与被保全人庄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辽0283民初6554号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本院(2021)辽0283民初6554号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大连银行庄河昌盛支行账户(80×××01)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变更庄河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其二者为同一家公司。我公司从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水泥,该公司在我公司财务帐薄里2021年1月1日有1000000元到期债权。
2021年5月18日,庄河法院依据(2021)辽0283执2369号通知书将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了254466.16元。我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给付了245533.84元。并约定剩余500000元于5月26日支付。我公司于9月22日给付庄河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500000元。至此,我公司已将欠庄河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付清,在庄河法院于9月29日下达(2021)辽0283民初6554号民事裁定书之时,庄河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已不存在500000元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2021年9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河市四通建材商店(本案申请保全人)与被告庄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本案被保全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655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庄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5000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庄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在大连世博公路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本院保全异议人的财产范围是由本院(2021)辽0283民初655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定的,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并不是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而是对保全裁定本身不服,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隋晓丽
审判员 孙雪梅
审判员 张维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曲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