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锦华天顺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1437号
原告:大连锦华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乡政府办公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644040205。
法定代表人:孙礼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殿斌,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386855。
法定代表人:吕洪斌。
第三人:孙义恩,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大连锦华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义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锦华天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礼辉及大连锦华天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殿斌、第三人孙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拖欠购买水泥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孙义恩与原告大连锦华天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品种PO42.5(散),920吨,价格为370元/吨的供货义务。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相关主管人员及订立合同时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催索,被告则以因政府项目资金尚未到位为由,对所欠余款17万元,至起诉日仍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请求受理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具体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拖欠购买水泥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水泥PO42.5(散),920吨,价格为370元/吨,共计货款34万元。同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所有水泥供给了被告。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付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2)辽0283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冻结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水泥供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拖欠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万元未付,有银行转账的业务凭证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锦华天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瑞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