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
法定代表人:吕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强,男,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际,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从2008年3月至2021年5月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机械修理工作,工作年限13年4个月应依法确认。二、一审法院不应截取性下判,应依法连续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对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权利发生范围,应对产生该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必然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着不间断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属于需求性用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一直不间断地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法律精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间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木建筑工程、沥青搅拌、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道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公路养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修理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公司成立10周年工人合影、201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女儿结婚时被告职工合影、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单位工作服照片及证人证言,被告对以上证据拟证明的事项均持异议,认为原、被告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自2008年开始存在不间断的劳动关系,且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2019年公路机械部季节性用工登记表两张,表格载明***用工起始日2018.3.1、2019.3.1,用工结束日2018.10.30、2019.10.29,两张登记表中原告均在其名字对应表格中签字。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称签字时不知道表格内容。另,原告述称其工作时间是每年的3月至11月,其余月份休息,休息期间被告仍然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但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2017年5月24日至12月20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802元;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21年4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21年5月6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21]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之间自2008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下列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一家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修理工工作,属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但经查,该证据载明,2017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9个月的工资,最后一笔发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系2017年4月至12月的工资,2018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4月至10月的工资,2019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4月至11月的工资,2020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4月至11月的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季节性用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应认定,原告在201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2018年3月1日至10月30日、2019年3月1日至10月9日、2020年3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前已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原、被告自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做调整。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3月12日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2018年3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2019年3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2020年3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建立不间断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季节性用工登记表、被上诉人的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对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的相关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季节性用工特点,多次建立短期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3月17日起一直持续至2021年5月2日止,其提供的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的地方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提供的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体现与本案诉争事实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4月之前与被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以及2017年4月之后双方建立的是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苏 锐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