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4338号
原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杰荣,系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386855。
法定代表人:吕洪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杰荣、被告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间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起受被告所雇至2021年5月2日止,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经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字[2021]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日原、被告间存在不间断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被告将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是季节性的,完成工作后双方即不存在管理关系;3、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据此,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不间断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木建筑工程、沥青搅拌、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道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公路养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修理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公司成立10周年工人合影、201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女儿结婚时被告职工合影、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单位工作服照片及证人证言,被告对以上证据拟证明的事项均持异议,认为原、被告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自2008年开始存在不间断的劳动关系,且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019年公路机械部季节性用工登记表两张,表格载明***用工起始日2018.3.1、2019.3.1,用工结束日2018.10.30、2019.10.29,两张登记表中原告均在其名字对应表格中签字。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称签字时不知道表格内容。另,原告述称其工作时间是每年的3月至11月,其余月份休息,休息期间被告仍然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但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17年5月24日至12月20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802元;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21年4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
2021年5月6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21]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下列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
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一家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修理工工作,属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但经查,该证据载明,2017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9个月的工资,最后一笔发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系2017年4月至12月的工资,2018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4月至10月的工资,2019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4月至11月的工资,2020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4月至11月的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季节性用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应认定,原告在201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2018年3月1日至10月30日、2019年3月1日至10月29日、2020年3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前已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原、被告自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不做调整。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3月12日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2018年3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2019年3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2020年3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莹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晓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