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执异12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3868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庄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本院(2021)辽0283执恢89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的协助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经我公司详细核查,我公司不欠***个人钱款。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告***(本案被执行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大连丰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202万元,于2017年9月20日偿还50万元(已付)、2017年9月30日欠偿还50万元、余款102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辽0283民初6447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辽0283执恢8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的工程款17万元。2022年3月8日,本院又作出(2021)辽0283执恢899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的收入17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第二条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答复精神,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无论在人民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指定期间内或该指定期间之后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不得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前述规定,法院不得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得执行异议人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的案涉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