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1民初6094号
被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xxxxxxxxxxxx,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罗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革坪村油房组。
被告:邓某,女,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革坪村油房组。
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村镇银行)与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罗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村镇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罗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罗某、邓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万某)。借款时间从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应付利息月利率为6.8875‰,罚息利息月利率10.33125‰,复利月利率10.33125‰。该笔借款于2020年6月11日办理借款展期,应付利息月利率为7.5208333‰,罚息利息月利率11.2812492‰,计算公式:利息=月利率*贷款本金,罚息=罚息月利率*贷款本金,复利=罚息(或正常利息)*复利日利率*当期复利天数,利息合计=罚息+复利。截止2024年3月21日,预计借款人需支付我行逾期罚息1543275元,复利273460.93元,合计利息1816735.93元。自2024年3月22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授偿权。四、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大写:肆佰伍拾万某),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0099201XXXX)。被告罗某、邓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章确认。被告罗某、邓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抵押人处以及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贷款于2020年6月11日办理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从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宜宾某乙有限公司、罗某、邓某须于每月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执行月利率6.8875‰以及展期后执行月利率7.5208333‰;4、如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5、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复利,第4.3条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复利,第4.4条: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到本息清偿为止。7、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450万元(大写:肆佰伍拾万某)支付到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截止2024年3月21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16735.93元(大写:人民币陆某叁拾壹万陆仟柒佰叁拾伍元玖角叁分)。综上所诉,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被告罗某、邓某辩称,贷款是事实,对本金也无异议,现在资金困难,因为我们的工程款没有收到,如果收到后就能够偿还,希望银行能够给我们减免利息、罚息、复利,让我们分期偿还本金。
原告某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担保人营业执照、身份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100992019XXXX)、《保证合同》(B71009920190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200000000162XXXX)、《借款展期协议》(7100992019XXXX)、《不动产登记证明》;3.借款凭证、借款人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书、欠息清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以上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被告罗某、邓某与原告某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0000001XXXX),合同约定被告罗某、邓某以其位于宜宾市宜宾县(现叙州区)柏溪镇县府街(金江花园二期)XXX号等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4600000元的最高余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罗某、邓某与原告某村镇银行于2018年7月13日为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川(2018)宜宾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
2019年6月12日,原告某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00992019XXXX),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6.8875‰,合同期限内不调整。”,该合同约定“4.3.1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4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约定2020年6月1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某、邓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B71009920190XXXX),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依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案涉贷款用于偿还旧贷。
2020年12月14日,原告某村镇银行(贷款人)、被告罗某、邓某(二人为担保人)与被告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7100992019XXXX),约定原定贷款到期日2020年6月11日展期至2021年5月10日;贷款金额仍为4500000元;展期借款利率按照展期生效日和展期后借款合同期限所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517.5个基点(1个基点=0.01%),直至借款展期到期日,协议期限内不调整;除涉及本协议变更/补充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仍然继续有效。2021年4月20日,原告某村镇银行向被告某公司、罗某、邓某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三被告案涉借款余额4500000元,将于2021年5月10日到期,向三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名进行确认。2021年10月20日,原告某村镇银行向被告某公司、罗某、邓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三被告案涉借款于2021年10月2日已经逾期,截至2021年10月,逾期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约785636.12元,向三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名进行确认。2023年5月19日,原告某村镇银行向被告某公司、罗某、邓某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通知三被告案涉借款月4500000元,截至2023年5月2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1356470.13元,向三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名进行确认。截至2024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罚息1543275元,复利273460.93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某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等债务的事实,故被告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金、罚息和复利的清偿责任。被告罗某、邓某应当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告罗某、邓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本金4500000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至2024年3月21日罚息为1543275元、复利为273460.93元,从202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日止的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邓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邓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罗某、邓某协议,以川(2018)宜宾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邓某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宜宾某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罗某、邓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罗某、邓某清偿。
如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7元,由被告宜宾某甲有限公司、罗某、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