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521执2140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40028260F,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华富商业城1幢1层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1-74号、1-75号、1-76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333967358,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县府路30号。
法人代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关于被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川1521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强制被执行人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差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23年6月6日差欠的罚息为193326。77元;自2023年6月7日起,罚息以28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柏溪街道县××街(金江花园二期)的11间商业服务用房【川(2019)宜宾不动产证明第4××4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受理费31387元,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院于2024年06月0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拟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柏溪街道县××街(金江花园二期)的11间商业服务用房【川(2019)宜宾不动产证明第4××4号】。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2024年6月至2025年5月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不低于1.5万元;2025年6月至2026年5月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不低于2万元;2026年6月至2027年5月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不低于5万元;2027年6月至2028年5月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不低于10万元直至结清本金及正常利息;2.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还款方案,若被执行人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在其他法院诉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或被执行人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胜诉,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其主张代位权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等款项;3.被执行人***、***、***若任意一期未按时偿还,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偿还部分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申请依法拍卖抵押不动产;4.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全部银行卡及网络账户的冻结及全部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3)川1521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后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