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323民初1303号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甲。
被告:罗某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邓某某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邓某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甲(系邓某某乙姐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罗某某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甲(系罗某某乙哥哥),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宜宾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罗某某甲、邓某某甲、李某某、邓某某乙、罗某某乙、徐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83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83333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从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为103288.21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某某烟酒公司片区工程施工需要,于2018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服务合同书》,向原告租赁2台塔吊,一台租金为14000元/月/台,进退场费为32000元;另一台租金为11000元/月/台,进退场费为30000元。塔机进退场费需在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将按所欠金额的月息3%支付违约金。租金按月支付,从塔机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起3日内支付对应月租金,最后一次租金在甲方拆除完毕日起日内结清。被告在租期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全部费用,若延期支付,每日按拖欠款项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的两台塔吊于2018年12月27日和2019年1月12日启用,至2022年7月31日退场。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在2019年分两期共支付了10万元,也拒不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直到2022年8月12日,在原告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给予租赁费总金额六折优惠的前提下,被告才同原告进行了总结算,确认涉案项目共计产生租赁费1083333.33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余983333元。原告同意给予六折优惠,只需支付租赁费65万元,但需分五次将租赁费支付完毕,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则原告将不再对租赁费打折,被告仍需支付983333元,原告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结算确定的第一期限届满之日(2022年9月15日)起,以983333元扣除已付款,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如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总结算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且一期都没有支付过,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某某甲、邓某某甲、李某某、邓某某乙、罗某某乙、徐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发现某某公司涉案多起,背负债务达四千多万,已被多起执行案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人又查询了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某某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经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现由于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多起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于原5000万注册资本认缴出资已届满缴资期限的发起人股东及对于增资的6000万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交纳出资,并依据《九民纪要》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依法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的认缴均未到期,没有义务提前交纳出资。某某公司的确进行过股权变更和注册资本变更,但最后一次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1000万,认缴日期为2027年6月30日之前,现在均未到期。二、本案没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还未经审理,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还不具备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由于某某公司即负有债务,也有大量债权,不能以债务未清偿就推测其在本案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本案债务产生于2018年12月27日以后,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增值决议形成在前(2018年5月15日),也并非在本案债务产生后再决定增资和推迟认缴时间。三、答辩人没有以股东身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当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某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法庭调整。
罗某某甲辩称,我本人不该承担责任,因为认缴资金还未到期。
邓某某甲辩称,原告主张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在2009年7月由四川博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某公司的验资报告中,可以明确看出,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截至2009年7月29日止,某某公司的累计实收资本为2000万,占注册资本的100%。答辩人在某某公司所认缴的注册资本230万元,已经在此前全部缴清,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二、答辩人没有以股东身份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的财产、债权债务、收支等都与某某公司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答辩人也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利益输送、抽逃资金等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某某公司是一家成立很早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业务量逐渐增大,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是匹配的,是由于大量工程款未收回才导致部分债务未清偿,并没有以公司为名转嫁风险的意图。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在2009年7月由四川博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某公司验资报告中,可以明确看出,答辩人在某某公司所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已经在2009年7月29日全部缴清,增资以后持股也随之相应减少。二、答辩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也非实际控制人,没有以股东身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当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的财产、债权债务、收支等都与某某公司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答辩人也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利益输送、抽逃资金等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某某公司是一家成立很早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业务量逐渐增大,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是匹配的,是由于大量工程款未收回才导致部分债务未清偿,并没有以公司为名转嫁风险的意图。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邓某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债务产生于2018年12月27日以后,答辩人早在2009年7月就将持股0.5%的股份全额转给罗某某甲,并非在本案债务产生后再决定转让股份。在2009年7月由四川博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某公司的验资报告中,可以明确看出,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截至2009年7月29日止,某某公司的累计实收资本为2000万,占注册资本的100%。答辩人在某某公司所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已经在此前全部缴清,不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的财产、债权债务、收支等都与某某公司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答辩人也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利益输送、抽逃资金等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某某公司是一家成立很早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业务量逐渐增大,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是匹配的,是由于大量工程款未收回才导致部分债务未清偿,并没有以公司为名转嫁风险的意图。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罗某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债务产生于2018年12月27日以后,答辩人早在2009年7月就将持股0.5%的股份全额转给罗某某甲,并非在本案债务产生后再决定转让股份。在2009年7月由四川博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某公司的验资报告中,可以明确看出,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截至2009年7月29日止,某某公司的累计实收资本为2000万,占注册资本的100%。答辩人在某某公司所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已经在此前全部缴清,不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的财产、债权债务、收支等都与某某公司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答辩人也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利益输送、抽逃资金等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某某公司是一家成立很早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业务量逐渐增大,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是匹配的,是由于大量工程款未收回才导致部分债务未清偿,并没有以公司为名转嫁风险的意图。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徐某某辩称,原告针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徐某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发起人,2007年徐某某通过购买他人股权的方式进入,2009年将股权转让退出某某公司,在此期间徐某某没有从某某公司领取任何款项,也没有实际控制公司。徐某某持有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缴纳,徐某某也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2009年7月徐某某退出某某公司以后,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和民事活动,原告方主张的债务产生于2018年,徐某某并不知情,在法律依据方面,徐某某股权出资已经到位,没有任何抽逃或者转移行为,徐某某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不存在,原告针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全部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方申请对徐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徐某某认为做出的保全错误,庭前我们也书面申请复议,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案是原告方恶意提起的针对徐某某的诉讼,已经给徐某某造成损失,徐某某保留追究原告方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由甲方出租5台塔式起重机给乙方某某烟酒公司片区工地施工使用,租期为8个月,租用期限超出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进行结算,形成《塔机租赁总结算》,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了共两台中联生产的塔机,该塔机安装在某某烟酒片区项目,于2018年12月27日陆续开始经检测合格并启用,后续又加升了标准节,2022年7月31日塔机租赁期结束。租赁费用总计为1083333.33元,已付款100000元,欠款983333元。还约定有“承租方出租方同意租赁费给承租方6折优惠,只需支付租赁费650000元。承租方分五次将租赁费支付完毕:1.于2022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出租方租赁费的20%;2.于2022年12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的20%;3.于2023年3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的20%;4.于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的20%;5.于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最后剩余的20%。如承租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结算约定支付,则出租方将不再对租赁费打折,承租方仍需支付租赁费983333元,出租方并有权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结算确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983333元扣除己付款,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等内容。
另查明,某某公司登记设立于2001年10月31日,针对某某公司出资情况,四川博达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川博达会验(2009)D-104号验资报告,核验某某公司累计实收资本合计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00%,出资人分别为罗某某甲、邓某某甲、李某某、四川省宜宾某某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6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罗某某甲、邓某某甲、李某某;2014年6月5日,某某公司增资3000万元,由股东罗某某甲认缴全部增资额,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数额不变;2018年5月15日,某某公司继续增资6000万元,由股东罗某某甲认缴,认缴期限为2027年6月30日前,其他股东持股金额不变,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罗某某甲持有97.8182%、邓某某甲持有2.0909%、李某某持有0.0909%。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塔机租赁总结算》中对租赁费进行确认,并约定有给付方式及期限,承租人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因其未按《塔机租赁总结算》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983333元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余费用,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LPR的四倍计算,某某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并非借款利息,加之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承租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按LPR的四倍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某某公司长期怠于履行的债务系金钱债务,原告存在的损失一般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结合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结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酌情按照年利率5.475%自2022年9月16日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邓某某甲、李某某、邓某某乙、徐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甲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邓某某甲、罗某某乙、邓某某乙、徐某某在2009年7月30日前就已经是某某公司股东,根据验资报告,截至2009年7月29日之前的股东认缴的出资已经足额缴纳,且后期增资过程中前述股东未新认缴出资,加之徐某某、邓某某乙、罗某某乙在验资之前就已经不是某某公司股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邓某某甲、李某某、邓某某乙、徐某某、罗某某乙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前述股东有存在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等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后期增资均系罗某某甲认缴,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某甲存在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该举证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罗某某甲,邓某某甲、罗某某乙、邓某某乙、徐某某、李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983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给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付违约金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9.58元,由被告宜宾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