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5669号
原告:***和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555329885。
法定代表人:王茂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三路8号橙仕空间13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WYUKP64。
法定代表人:王鹏。
原告***和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9,874元[(42,185元+7,500元)×20%×2];3、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3,06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4倍计算);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3,750元,并明确放弃迟延履行金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2,185.0元,货期为按产品销售清单货期供货,双方约定货期为一周,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30%定金,被告按货单发货,原告收到货后一次性付清余款70%,同时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500.00元,货期为按产品销售清单货期供货,双方约定货期为2-3天,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30%定金,被告按货单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后两周内付清余款70%,同时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0%的定金。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第一份合同供货产品销售清单中序号为4、5、6的产品,其余产品至今未发货)。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对原告的客户工厂车间不能按原定检修时间停产及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造,同时也给原告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QQ聊天记录、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通讯插头30个、接触器10个、总线连接器40个、变频器5个、通讯板10个,货期为一周,总计金额为42,185元,货物质保期为一年,需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对产品外观及包装、数量、型号进行核对,如有疑问或外包装已破损应立即书面通知供方,由供方确认是否可接收货物后才可收货,否则将视为货物已被需方完好验收,同时经双方协商,需方预付合同总价30%定金后合同生效,供方按合同清单发货,需方收到货后应立即通过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剩余70%的货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整单执行有效,合同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2020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CPU1个,总计金额为7,500元,货期为2-3天,其他约定与第一份购销合同相同。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原告购买变频器2个、通讯板2个,合计金额为9,25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记载,被告仅向原告交付4件货物,合计金额为9,250元,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就合同履行情况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合同已约定货物交付期限,被告迟迟未能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4件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且至本院庭审结束前,被告亦未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已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约定定金的支付比例,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数额为9,937元[(42,185元+7,500元)×20%],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9,874元。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问题。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9,250元的货物,故扣除原告已实际收到的货物对价及定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3,8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8月20日与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和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3,813元;
三、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和自动化有限公司定金19,874元;
四、驳回原告***和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和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保全费349元,由被告陕西志辰博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芳雪
人民陪审员 高志义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靖雯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