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吉星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兴,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履行的部分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复,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修复义务;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万元,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装修款部分工程的装修款已经付清;3.上诉人的空调是自己付清空调款后安装的,与被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未组织验收,装修质量不合格。对于增加部分工程,上诉人没有自己的签名,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杰诚装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杰诚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杰诚装饰公司装饰工程款127432元及空调代购款410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杰诚装饰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宜宾金帝庄园A区×栋×号室内装饰,总计施工面积160平方米,委托方式为硬装不含主材,开工日期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日,工程价款211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付10%总工程款,材料进场时付40%,漆工进场时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7%,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乙方通知甲方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来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后***要求增加工程,***在杰诚装饰公司提交的附件二《金帝庄园杨先生家居景观阳台增加工程报价》合计33475.07元报价单的”业主确认签字”处签名确认;另于2014年12月25日在附件三《金帝庄园杨先生家居景观阳台增加工程报价》合计12157.41元的”甲方签字”处签名确认。2014年4月15日,杰诚装饰公司(需方)与冰川制冷公司(供方)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购买格力空调格力变频空调,金额41000元,安装于金帝庄园,签订合同时支付1万元,安装完毕后付款1万元,余款21000元在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庭审中,杰诚装饰公司陈述其主张工程款127432元款项的依据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11800元加上增加项目分别为33475元、12157元,合计25743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万元,剩余127432元;杰诚装饰公司同时陈述于2014年8月2日工程完工并向***进行交付,但杰诚装饰公司提出要增加工程,所以整个工程是在2014年12月底交付的。***陈述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金额无异议,已付工程款18万但没有支付凭据,装修的房屋大概是2015年3、4月份交付,现由胡莉居住。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记产档案查询显示:2015年11月3日,***、胡莉共同所有的位于翠屏区金帝庄园A区×幢×层×号的房屋,双方申请转让为胡莉个人所有(变更后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
一审法院认为:杰诚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杰诚装饰公司依约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将房屋交付***居住使用,***应当依约支付杰诚装饰公司装修款。***辩称杰诚装饰公司未完全履行完合同、未组织验收装修质量不合格及不认可增加工程单上的签字,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故对***的辩称本院不采纳。杰诚装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27432元,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211800元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增加的两项工程分别为33475元、12157元均有***签名确认,合计工程款257432元,扣除杰诚装饰公司自认的***已支付13万元后为127432元,由于合同约定留3%作为质保金且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对杰诚装饰公司该请求本院支持为121078元【127432-211800*3%】。对于杰诚装饰公司主张的空调款41000元,杰诚装饰公司提供了《空调购销合同》证明其代***采购空调的事实,***认可案涉房屋内安装了中央空调且具体安装事宜由杰诚装饰公司联系,***未支付空调价款也未对价款提出异议,故杰诚装饰公司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2107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代购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安装了中央空调,具体事宜是由杰诚装饰公司联系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装修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二、装修过程中,空调款由谁支付;三、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金额及***已经支付的金额。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装修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杰诚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在案件一审过程中,***自认该装修房屋于2015年3、4月份交付,已经入住,根据***与杰诚装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中”第七条:工程验收2.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已用行动表示了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7%,故***以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过程中空调款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自认涉案房屋安装了中央空调,具体事宜是由杰诚装饰公司联系安装。杰诚装饰公司也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宜宾市冰川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且申请安装空调工人出庭作证,证明了空调价款的支付方式,***认为空调款系自行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购销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故本院对***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金额及***已经支付的金额的问题。对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价款211800元,***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增加的两项工程价款分别为33475元、12157元均有***签字予以认可,***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但在一审鉴定中未到庭采集比对材料,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为257432元。***陈述已经支付了18万元装修款,但没有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将***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杰诚装饰公司认可已经收到的13万元、未支付价款为12743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彭晓烽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兴琴
书 记 员 侯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