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02民初4358号
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吉星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208654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36126。
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装饰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因本案被告住所在高县,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高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杰诚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宜宾金帝庄园房屋委托给乙方进行装潢。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地宜宾金帝庄园房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