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02民初4358号
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吉星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2086540-8。
法定代表人:周世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36126。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1536817。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7294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169217。
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诚装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127432元及空调代购款4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宜宾金帝庄园A区3栋1104号的房屋进行室内装饰,总施工面积16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日,工程价款2118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两次景观阳台装饰工程,价款分别为33475元和12157元,被告均签字认可。该工程总价为257432元。原告依约履行完义务,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入住。被告在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127432元拒绝支付。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4年4月为被告向宜宾市冰川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川制冷公司)代购空调价款共41000元,该空调已安装于被告前述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杰诚装饰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完合同,而且履行的部分工程质量有问题,多次要求修复,杰诚装饰公司未履行修护义务;2.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杰诚装饰公司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的装修款已付清;3.杰诚装饰公司未组织验收,装修质量不合格;4.对于增加的部分工程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书面证据并申请证人胡海龙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信息;2.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3.室内装饰工程合同;4.装修结算单、装饰工程景观阳台增加工程报价单;5.原告与冰川制冷公司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冰川制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人胡海龙证实其系冰川制冷公司员工,负责空调安装的现场技术指导,金帝庄园A区3幢1104号房屋的中央空调系其安装,销售合同是冰川制冷公司与杰诚装饰公司签的,当时说代业主签订,款项也是他们代业主支付给我公司。已付2万元的空调款,目前还欠2万1千元未支付,由于款未结清所以公司未向杰诚装饰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合同价款,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对第4组证据的结算单我方不予认可,是原告方单方结算的,对报价单的三个附件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且也只签了一部分;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我方无关。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信度低但陈述其房屋内安装了中央空调,具体事宜由原告联系安装。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景观阳台增加工程报价单上其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后,多次通知被告***本人到庭进行签名笔迹采样以委托鉴定,***均未到庭。2017年1月18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到庭,本院书面告知限***本人于2017年1月24日之前到庭进行笔迹采样,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欧炳君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延期到庭采集笔迹申请书》,要求延期至2017年2月4日到庭进行笔迹采样。现被告自述到庭的期限已过,***本人未到庭也未联系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
综上,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宜宾金帝庄园A区3栋1104号室内装饰,总计施工面积160平方米,委托方式为硬装不含主材,开工日期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日,工程价款211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付10%总工程款,材料进场时付40%,漆工进场时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7%,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乙方通知甲方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来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后被告要求增加工程,被告在原告提交的附件二《金帝庄园杨先生家居景观阳台增加工程报价》合计33475.07元报价单的“业主确认签字”处签名确认;另于2014年12月25日在附件三《金帝庄园杨先生家居景观阳台增加工程报价》合计12157.41元的“甲方签字”处签名确认。
2014年4月15日,原告(需方)与冰川制冷公司(供方)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购买格力空调格力变频空调,金额41000元,安装于金帝庄园,签订合同时支付1万元,安装完毕后付款1万元,余款21000元在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工程款127432元款项的依据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11800元加上增加项目分别为33475元、12157元,合计25743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万元,剩余127432元;原告同时陈述于2014年8月2日工程完工并向被告进行交付,但被告提出要增加工程,所以整个工程是在2014年12月底交付的。被告陈述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金额无异议,已付工程款18万但没有支付凭据,装修的房屋大概是2015年3、4月份交付,现由胡莉居住。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记产档案查询显示:2015年11月3日,***、胡莉共同所有的位于翠屏区金帝庄园A区3幢11层1104号的房屋,双方申请转让为胡莉个人所有(变更后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装修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完合同、未组织验收装修质量不合格及不认可增加工程单上的签字,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7432元,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211800元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增加的两项工程分别为33475元、12157元均有被告签名确认,合计工程款25743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13万元后为127432元,由于合同约定留3%作为质保金且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支持为121078元【127432-211800*3%】。对于原告主张的空调款41000元,原告提供了《空调购销合同》证明其代原告采购空调的事实,被告认可案涉房屋内安装了中央空调且具体安装事宜由原告联系,被告未支付空调价款也未对价款提出异议,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210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代购款41000元。
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