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21民初1588号
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吉星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县锦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城中央B南5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代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县锦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