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1116号
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二二四吉星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208654087。
法定代表人:周世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5460。
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中段59号第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742512XT。
法定代表人:张清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与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被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鼎立公司支付原告杰诚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项652913.62元,退还保证金369413元;2.判令被告鼎立公司按照约定利息标准月息2%支付从2014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应付资金占用利息1360668.7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项652913.6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清工程款项之日;3.被告鼎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中海蓝湾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建设的地中海蓝湾二期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结算确定后三个月内及时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工程款项被告暂缓支付,暂缓支付期间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通过转款和房屋抵偿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7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工程款项652913.62元,质保金3694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诉。
被告鼎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及质保金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按照《补充协议》应当只计算一年,一年后应当重新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杰诚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鼎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地中海蓝湾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地中海蓝湾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工程地点:宜宾市白沙组团BS-(III.A)-a-04地块;承包范围为地中海蓝湾二期22栋、23栋-27栋;36-37栋;44-51栋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7%,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综合验收后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无利退还工程款的1%,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月内无质量缺陷和问题无息退还工程款的2%(除已为乙方支付或代为保修的质保金外);......。合同签订后杰诚公司进场进行施工作业,并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作业。2014年7月4日,被告鼎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杰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按《地中海蓝湾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在工程结算确定后三个月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剩余款3107957元注:以甲乙双方财务核对的余款为准;甲方暂延期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采用欠款计息支付方式:计息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起,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半年支付。被告鼎立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杰诚公司偿还工程款80000元、100000元、1129099元、37987.38元,共计1347086.38元,尚欠工程款652913.62元。2017年8月15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7年8月15日杰诚公司工程款余额652913.62元,质保金余额369413元(未完成手续),共计1022326.62元。谢琼瑶,2017.8.15。”。原告杰诚公司多次向被告鼎立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系2013年底竣工,于2014年3、4月份全部验收完毕。被告鼎立公司对原告杰诚公司诉请偿还工程款本金及退还质保金无异议,且陈述2017年8月15日结算单中载明的“谢琼瑶”系其公司的财务人员。
原告杰诚公司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鼎立公司应付利息共计960926.85元【200000×2%×295天(2014.8.13-2015.6.4)÷30天+1820000元×2%×244天(2015.6.5-2016.2.4)÷30天+1820000元×2%×185天(2016.2.5-2016.8.8)÷30天+690901元×2%×78天(2016.8.9-2016.10.26)÷30天】,扣除被告鼎立公司已付利息1400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鼎立公司尚欠利息820926.85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尚欠利息为539741.93元(652913.62元×2%÷30天×1240天)。综上,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止,被告鼎立公司尚欠其利息1360668.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杰诚公司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杰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底竣工,于2014年3、4月份全部验收完毕。同时结合被告鼎立公司对原告杰诚公司诉请的差欠工程款本金及退还保证金金额无异议等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杰诚公司请求被告鼎立公司支付工程款652913.62元及退还保证金369413元,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暂延期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前述查明事实,被告鼎立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杰诚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鉴于《<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于利息标准作出了约定,原告杰诚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杰诚公司请求被告鼎立公司支付其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利息1360668.78元及从2020年3月2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问题。其中,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利息1360668.78元,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利息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从2020年3月2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只能计算一年、一年后利息应重新约定,该辩称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2913.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利息为1360668.78元;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宜宾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69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8元,减半收取计12414元,由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