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503执10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正和盛世华庭2幢2单元102号。
组织机构代码:77168692-8。
法定代表人:肖泽华,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食品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05217036-X。
法定代表人:应国苍,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履行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并案依法查封存放于被执行人宜宾市宁泉酒有限公司厂区酒罐内优质酒(66°~67°)80吨,经评估、拍卖,现已两次流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优质酒(66°~67°)13.89吨(折合27781.26斤)作价14146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抵偿工程款、利息、垫交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合计141462元。优质酒(66°~67°)13.89吨(折合27781.26斤)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升龙
审判员 陈 兵
审判员 冯 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