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市惠宇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溪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正和盛世华庭2幢2单元102号。
委托代理人袁永超、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食品产业园区。
原告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科技)与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泉酒业)、宜宾市惠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酒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贤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创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超、郭杰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泉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过程中,被告惠宇酒业已经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绿创科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惠宇酒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绿创科技撤回了对被告惠宇酒业的起诉。
原告绿创科技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市惠宇酒业有限公司合建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宜宾市宁泉酒业、惠宇酒业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我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土建工程、设备采购、安装以及调试等工作。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我公司完成土建挖方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我公司完成处理池修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我公司将主体设备运至安装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环保验收监测合格后3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总价款的5%。本工程质保期一年,从设备安装完成投运之日开始计。”该工程已于2014年6月10日经宜宾市南溪区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环保验收合格的意见,南环验(20140)第7号验收合格并役运,一年的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完成所有的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有13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我公司,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泉酒业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以宁泉酒业、惠宇酒业为甲方,原告绿创科技为乙方签订《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市惠宇酒业有限公司合建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土建挖方时,支付总价的10%、我公司完成处理池修建,支付总价的20%、主体设备运至安装现场,支付总价的20%、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环保验收监测合格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总价款的5%。该工程的保质期为一年,从设备安装完工成投运之日始计算。2014年6月10日南环验(2014)第7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负责验收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意见: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宁泉酒业异地搬迁改造项目环保审查、审批手续完备,验收监测结果各项污染物实现了达标排放,经验收组现场验收,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通过环促验收。2015年6月26日,原被以原告绿创科技为施工单位,被告宁泉酒业为建设单位签订《支付工程欠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宁泉酒业还应支付原告13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被告宁泉酒业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清原告绿创科技工程款130000元。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市惠宇酒业有限公司合建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支付工程欠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市惠宇酒业有限公司合建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该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以南环验(2014)第7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验收合格并投运。一年的保证期已过,且原、被告所签订的《支付工程欠款协议》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进行了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宁泉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未欠原告工程款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付原告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贤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