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

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与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九龙食品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寿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正和盛世华庭2幢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永超、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汉邦酒业公司为甲方,绿创科技公司为乙方签订《宜宾市汉邦酒业公司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80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汉邦酒业公司支付绿创科技公司500000元预付款,绿创科技公司完成土建完工清场后七日内,汉邦酒业公司支付绿创科技公司50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环保验收监测合格后七日内,汉邦酒业公司支付绿创科技公司5000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汉邦酒业公司支付绿创科技公司800000元,本工程的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成投运之日开始计算。2014年6月10日南环验(2014)第9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负责验收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意见:宜宾市汉邦酒业公司异地搬迁改造项目环保审查、审批手续完备,验收监测结果各项污染物实现了达标排放,经验收组现场验收,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通过环促验收。汉邦酒业公司于2013年3月4日、8月12日、8月16日分三次通过宜宾市商业银行支付了绿创科技公司1000000元,尚欠绿创科技公司工程款58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绿创科技公司、汉邦酒业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宜宾市汉邦酒业公司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宜宾市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绿创科技公司、汉邦酒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宜宾市汉邦酒业公司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的合同,绿创科技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该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南环验(2014)第9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验收合格并投运。一年的保证期已过,宜宾市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载明汉邦酒业公司只支付了绿创科技公司1000000元、尚欠绿创科技公司工程款58000元,因此绿创科技公司要求汉邦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汉邦酒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未欠绿创科技公司工程款及支付绿创科技公司工程款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绿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0元,由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汉邦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进入调试期,从设备安装到投运之日起算质保期一年,但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调试期不足且被上诉人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时上诉人因放热季假停产,复工后才开始对污水处理设备投运试行,应从复工之日起算质保期,现在质保期尚未到期即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时间和条件。
被上诉人绿创科技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是完工后进入调试期、工程试运行、申请检测、验收几个阶段,整个过程已完成,对方一直未提出异议,工程验收也是对方申请,不存在调试期不足的问题;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方停产不能成为推迟质保期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汉邦酒业公司与绿创科技公司签订的《宜宾市汉邦酒业公司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期及验收程序的约定,工程完工后进入调试期,调试期满后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由上诉人委托检测站监测,监测合格后由上诉人组织环保部门验收。根据合同中对支付方式的约定,58万元尾款应由上诉人分别于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环保验收监测合格后7日内支付50万元,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成投运之日开始计一年)结束后7日内支付8万元。上诉人在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之前并未对调试期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调试期完成,该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南溪区环境保护局验收,质保期也应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停产,不能因此推迟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上诉人应支付58万元尾款的时间。因此,上诉人汉邦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春
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