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西王淀粉有限公司、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韩店镇西王工业园中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张官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无需支付剩余欠款;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全部货款,应证明上诉人已达到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条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质证阶段,仅提交了合同、发货清单,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供产品已合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XWDF190116007L、XWDF190116008L两份合同中,被上诉人向我方供应的法兰厚度均明显低于国家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我方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并造成巨大安全隐患。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不合格产品的实际测量图片,并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可在法院的见证下前往上诉人厂区实际查看问题产品。在双方存在质量争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并未就争议产品是否合格进行实际认定,反而因为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未留存相关书面证据而忽略问题产品的实际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未就产品是否合格进行认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渤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接收货物后,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6523元,并给付利息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西王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由渤海公司为西王公司提供管件,合同价款分别为245812元、28418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按国际质量要求或我方所提要求验货”,合同第十三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开始排产,付电子银行承兑期限六个月,货到验收合格及收到16%增值税发票签完字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向西王公司进行了发货,西王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西王公司共支付渤海公司货款313477元,尚欠货款216523元,致渤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西王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渤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西王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西王公司尚欠渤海公司货款216523元,西王公司理应支付。西王公司辩称渤海公司所供管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对质量问题通知过渤海公司,且西王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已支付部分货款,故对西王公司主张部分管件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渤海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2年10月8日以2165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6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为28232元。渤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货款216523元及利息28232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90********账户;二、驳回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保全费1803元,共计4377元,由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负担4176元。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已预交4377元,一审法院应退回4176元。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176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价款及已付款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厚度低于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订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将货物进行了交付,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主张通过口头或电话方式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已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上诉人西王淀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