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民初164号
原告:宜宾市晨帆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4幢2层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82168953E。
法定代表人:徐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青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19076K。
法定代表人:黎贤传。
诉讼代表人: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系管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康定跑马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二道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12121002730。
法定代表人:黄四九,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宾市晨帆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帆公司”)诉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康定跑马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跑马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翠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泉、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跑马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晨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QTZ250(TC7525-16D)-16T型(产权备案编号QB-T1304-0117)塔式起重机一台;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南方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QT703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物使用地点为跑马山公司现场(康定县雅拉乡二道桥),租赁期限180天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被告南方公司的要求更换成大一个型号的租赁设备即QTZ250(TC7525-16D)-16T型(产权备案编号QB-T1304-0117)塔式起重机一台,协议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结算,被告南方公司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11048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南方公司被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对上述租赁费向被告南方公司申报债权并经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现原告多次到被告跑马山公司现场,要求拆除并收回原告所有的案涉租赁物,被告跑马山公司以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阻挠原告拆卸、运回案涉租赁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案涉租赁协议。二、我公司也同意返还原告案涉租赁物。三、我公司曾派人到跑马山公司工地协调要求被告跑马山公司退还租赁物,但被告跑马山公司拒不退还。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原告自行到跑马山公司工地拆除案涉租赁物,故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问题。我公司也无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跑马山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诉请跑马山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错误,将跑马山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也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跑马山公司的诉请。原告系与南方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也是将案涉租赁物租赁给南方公司使用,跑马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跑马山公司也未在原告处租赁过案涉租赁物,故原告诉请跑马山公司返还租赁物无事实依据,原告只能要求南方公司返还。二、跑马山公司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过《成都蓉联康定跑马山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安装合同》,该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塔吊一台至今仍存放于跑马山公司厂区内,该塔吊是否为原告诉请的塔吊,跑马山公司并不清楚。三、即使被告南方公司进行施工时所使用的塔吊系原告诉请的塔吊,原告要从跑马山公司拉走上述塔吊也必须向跑马山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厂区停建之日至2018年3月厂区恢复建设施工之日期间看守人员工资共计15014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南方公司与晨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南方公司租赁晨帆公司型号为QT703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使用于成都蓉联跑马山公司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康定县雅拉乡二道桥成都蓉联跑马山公司现场;塔吊进场时间:暂定为2014年8月26日,最终进场时间以南方公司通知为准,退场时间:晨帆公司收到南方公司书面通知后,以示合同终止,晨帆公司拆除塔吊退场时间自定,但不得影响南方公司工程施工进度;租赁期限暂定180天,租赁费计算以晨帆公司塔吊安装、调试、试吊完毕、达到南方公司使用要求,并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南方公司书面传真通知晨帆公司退场时间当日为南方公司租用塔吊结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应南方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型号更换为QTZ250(TC7525-16D)16(T),并由晨帆公司根据南方公司的通知将该塔式起重机安装于跑马山公司位于康定县雅拉乡二道桥的工程现场,于2014年9月29日开始启用,后南方公司承建的跑马山公司安装工程因故停止施工,该塔式起重机至今仍存放于跑马山公司工程工地现场。
2016年12月30日,南方公司与晨帆公司就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南方公司尚欠晨帆公司租赁费1104800元未支付。
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川078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茹斌、赵兵、邱道明、敬贵志、唐诗容等67名债权人对南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晨帆公司依据破产程序向南方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1104800元,并得到了确认。
2017年,晨帆公司因拆除案涉租赁塔式起重机事宜与跑马山公司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检测报告、康定跑马山水泥厂对账单、(2017)川0781破1号民事裁定书、南方公司管理人关于提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南方公司承建的被告跑马山公司安装工程停工,加之被告南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南方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方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案涉租赁物,并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系原告自行到跑马山公司工地拆除案涉租赁物,其抗辩理由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应自行到跑马山公司工地现场拆除案涉租赁物。原告诉请被告跑马山公司向其返还案涉租赁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跑马山公司不是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解除后,若被告跑马山公司仍阻碍原告拆除案涉租赁物,原告可另行向被告跑马山公司主张,对原告在本案中向跑马山公司提出的诉请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跑马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宾市晨帆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晨帆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康定跑马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宜宾市晨帆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翠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崔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