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81民初2350号
原告北票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票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票市。
被告***,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票市。
原告北票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诚信建筑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书;2、借条;3、银行汇款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诚信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贷款人诚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三、借款利率及计收方法:1、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以乙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四、借款偿还:1、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甲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甲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2、如甲方临时不需要收回借款,应提前十五天向乙方提出还款申请,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五、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借款协议书尾部有贷款人***的签名并有诚信建筑公司的印章,借款人***的签字及手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诚信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其银行卡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6228482210459320613银行帐户内,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通过转帐方式转入被告卡内,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出借人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0‰,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杭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