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5305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民主屯6号。
身份证号码:210219195210313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尧武,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范家村二社。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20201724892921F。
法定代表人:郭凤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光,男,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街华北路3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241341228N
法定代表人:张万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君,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0元。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于2010年同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2010年绿化工程海防林八标段绿化工程。此工程实际由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投资施工,施工负责人为张福德。施工结束经结算,该标段工程款为1718396.94元。此工程款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每年陆续付给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余款付给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1年10月8日,张福德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志刚系张福德独生子,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独资企业。张志刚母亲郭凤霞书面声明放弃其丈夫张福德的遗产,由张志刚继承全部资产及打理所有公司业务。2011年11月20日,张志刚同原告签订委托协议,将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此标段的维护保养作业委托原告完成。并由原告负责追缴该标段的债权债务。对追缴的工程款原告同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各得50%。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为被告追缴工程款200余万元,按委托协议,扣除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按8%收取的管理费,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120万元。被告没有给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索要工程款,原告并未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未对绿化工程进行养护,更未追缴回工程款。按《委托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只有追缴到工程款,原告方能按追缴到工程款的50%取得利润收入。二、原告诉讼超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于2011年11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期限两年。依此,原告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期限是2018年4月、早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未完成委托事务,依据《合同法》48条及《委托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无权取得报酬,同时又超时效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为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本公司,(2018)辽0281民初1205号裁定确认本公司属于不适格被告。原告此次起诉本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对本公司起诉;法律上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即有合同约定和法定事由,按照现有司法解释,只有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情况下,发包单位才可追究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独资企业。该公司同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于2010年同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2010年绿化工程海防林8标段绿化工程。此工程实际由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投资施工,施工负责人为张福德。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该标段工程款为1718396.94元。此工程款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每年陆续付给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按8%收取管理费后,将余款付给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1年10月8日,张福德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志刚系张福德独生子,张志刚母亲郭凤霞书面声明放弃其丈夫张福德的遗产,由张志刚继承全部资产并打理所有公司业务。2011年11月20日,张志刚同原告签订委托协议,将此标段的维护保养作业委托原告完成。并由原告负责追缴该标段的债权债务。对追缴到位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后,双方各得50%。原告按约对绿化林木进行了维护管理。自2012年至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就案涉标段分次给付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859000元。案涉标段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原告按同张志刚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向其索要应得的50%,均遭拒绝。
另查明,张志刚同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委托期限为两年,待双方协商后可延长委托期限。2014年3月26日,张志刚同原告又签订委托协议,内容同第一次委托协议相同。
庭审中,原告提供现场维护照片,其上有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员在场,原告提出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拉水车交给其使用,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均没有否认。原告又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雇工人对案涉标段树木进行浇水,拔草等工作。出庭作证的证人指认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光即是原告提供照片上的人,其带领工人指认作业地点。
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护管理的证据。
2018年,原告***以张志刚、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张志刚和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委托协议给付工程款,本院审理认为张志刚、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属不适格被告,作出(2018)辽0281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凤霞书面声明放弃其丈夫张福德的遗产,由其儿子张志刚继承全部资产并打理所有公司业务。因此,张志刚系代表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应视为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现场维护照片,其上有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员在场,原告提供的证人又指认其系参加本案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提出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拉水车交给其使用,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亦没有否认。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又没有提供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护管理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按委托协议履行了维护义务。张福德死亡后,原告系案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按委托协议,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就案涉标段分次给付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款859000元,扣除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按8%收取的管理费68720元,余790288元,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50%即395144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又同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续签委托协议,视为其没有解除同原告的委托维护管理行为。因此,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辩称只有追缴到工程款,原告方能按追缴到工程款的50%取得利润收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将款给付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时,应视为原告按协议履行追款义务,因此,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此节辩称理由亦不成立。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系违法出借资质,且发包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8)辽0281民初1205号案中,原告要求自然人张福德儿子张志刚按协议给付50%的工程款,同时要求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志刚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张志刚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又诉称被告张志刚代表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其签订委托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张志刚同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属不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被告均属适格,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因此,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395140元;
二、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原告负担4267元,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本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