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6882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锡伯族,户籍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 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市。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以50万元做为计算利息基数,利率从按法律规定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份长兴岛滨海公园木栈道工程对外招标,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已去世)负责投标事宜。因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被告单位资金不足,***与该公司的技术顾问***商议外借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与原告商量(让原告)暂借给该公司50万元。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曾)将很多工程标段发包给原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90万元(付款时口头商议其中50万元是偿还借款,余下140万元为不同标段的工程款)。在原告与被告关于索要其他标段工程款案件诉讼中,被告辩称190万元均是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公司之前所借款的50万元便可以认定为没有偿还。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辨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长兴岛滨海公园木栈道工程,原告没有承包过此施工工程。即:不可能存在为此工程借款投标之事。三、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从其处取得了借款。四、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无法律依据。首先,无借款事实;其次,依法不应支持。《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无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需以借贷合同约定为依据,结合市场交易习惯等确定,但本案根本不存在借贷合同,要法院如何确定。综上,本案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对其虚假诉讼予以训戒。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对每项证据拟证事实进行了说明: 1.***银行流水(取款49万元)、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向其借钱用于被告公司交工程保证金、扣除砍头息1万元)、***病历(慢性肾脏病五期)、调查现场照片(反映***因病卧床等),证明:案涉50万元借款来源、存在利息、去向及***证言合法。 2、法院调查***调查笔录(证实***借钱50万元给被告公司作工程保证金、利息、还款日期)、***身份证、法官调查***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及证言合法。 3、(2018)辽02民再13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8页(被告挂靠单位——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称***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合影照片。证明:***系被告单位员工。大连临港经济区长兴岛公安经侦大队对***询问笔录(被告单位员工***向公安陈述***、***系被告单位员工)。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系被告公司会计。 4、(2016)辽02民终4018号案件庭审笔录80-92页、98-100页。本证据内容为:法院庭审当中对***提供的其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话录音、录像证据组织质证。录音、录像反映***向上述人员确认案涉借款事实,其中***讲:公司所借50万元不是已经还给你了吗……***看完自己所书写账页(显示从190万元工程款中减去50万元)讲:就是190万,算账时老头(***)、有我、我的战友***、还有伊(崇志)会计,当时***说借你50万……***讲:他怎么借的钱我不清楚,***交代款项走向的时候告诉我,这50万元是还给***的……被告质证意见表示对被录音、录像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谈话不能证明50万元钱是借款,不是工程款;认为***谈话语意含糊不清,而且说是(***)个人借款,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认为***的谈话通篇内容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证明:原告因案涉借款多次向被告方核对,被告方工作人员承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 5、(2016)辽0281民初6210号案件庭审笔录13-15页。本证据内容是承办该案法院对证人***组织庭审调查质证,***证实其经历***将案涉钱款送至被告在长兴岛的办公室事实经过。被告当时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事实存在。 6、(2017)辽02民终8682号判决书第11页(被告单位会计王坤证言)。王坤称其与***及被告单位员工***、***于2010年春节过后一起去大连交工程保证金,看见***从汽车后备箱取出一包钱,看到***给的钱投入到投标公司保证金账户。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事实成立并已履行。 7、(2018)辽02民再132号判决书第13页。内容是判决告知***对50万元借款纠纷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证明:之前生效判决没有否定本案案涉借款事实存在,并且原告提起本案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银行流水、法院调查***笔录、***病历、调查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证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成立。对法院调查***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因病不能出庭作证应当由公证部门对其做证据保全提交法院,而不应当由法院调取。另外,应当有***精神状态正常的证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出庭作证应当提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相关证据,或者是委托公证机关对其证人证言进行公证,而不是由法院去调查取证。***年龄较大,应当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其具有作证能力。***调查笔录陈述日期与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证实材料及原告诉状中自述的款项出借时间上自相矛盾。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而是***、***在长兴岛施工时聘请的工程师,而且***是当年4月中旬到被告单位来,而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发生在当年3月初,因此***证据系谎言。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50万借款事实存在,在该证据显示被告主张5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而原告主张被告承认50万元是借款,二者之间矛盾。该证据显示被告讲录音质量不清晰,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内容并未被大连中院2016辽02民终4018号案件确认,如果原告想证明该录音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提交法院生效判决而不是庭审笔录。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言并未被2016年辽02**民初6210号判决所采信,即其内容不合法,该证言证人说是9月份看到***将钱交给***,但今天庭上***明确说借款时间发生在3月份,***的陈述与证人证词对借款时间的陈述出入达半年之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在该份庭审笔录中我方对证人证言也发表了详细质证意见,我坚持该意见,不再赘述。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内容没有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并且在该判决中王坤作证时说,2010年春节过后与***、司机、***一起到大连市银行存保证金,具体存了多少钱不知道,钱的来源在其证言中没有显示。同时,他所说的2010年春节过后的时间,与所谓出借人所述的2010年9月份时间相互矛盾。其证言内容无法证实***向被告出具借款。 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判决未否定借款事实,但该判决审理的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是民间借贷,故该判决对借款事实不能也不应该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且即便是判决没有否定借款事实,但也没有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即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向被告出借过借款的事实。 本案庭审中被告出示一张银行汇款凭证(注:被告不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该凭证显示***转给原告50万元到。原告认为汇款凭证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吻合,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人***证言。内容为:***曾经向***借钱;证人***是2010年4月份以后到被告公司工作,没有见过原告给被告送钱。证明:1、***证言是谎言;2、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向被告借钱;3、案涉借款事实没有发生过。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被告证人证言,该证人自称4月中旬来给***当司机,本案的事情发生在3月,他当然不可能知道借款事实,并且其自述只要***、***一起出去办事就不用其当司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银行流水体现案涉借款来源,与争议事实存在间接关系,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本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的病历、卧床照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身患重病,已经达到出庭作证困难程度。所以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前往***住所调取证言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所患疾病为肾病,不妨碍其正确表达意志,本院工作人员在与其交谈过程中未发现其民事行为能力异常,被告要求提供其精神状态证明无法律及医学依据,同时鉴于其本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确认***调查证言具有合法性。 ***的证言有银行流水证据佐证,证言构成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链条,与其它证据一同还原案件事实全貌,故确认本项证据与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身份证、照片证据无异议,故此予以确认采信。身份证证据显示证人***生于1936年,住所地在沈阳市,距离本院约300公里,上述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规定,其可以采取非出庭方式作证。证言是否公证,证人是否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和条件,故对***证言合法性予以确认。 因证言内容反映本案争议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本证据真实性与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进行判断,下文中与被告证据真实性一并论证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3。称呼“员工”或“工程师”属于不同人群用词习惯,在本案中二者没有实质差别,据此可以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具有了解知晓本案争议事实的客观条件,合影照片证据可以佐证这种关系的存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长兴岛公安经侦大队对***询问笔录证据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本证据来源于法院卷宗,证据内容——录音、录像业经法院庭审质证,故确认本证据具有合法性。被录音人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录音内容涉及案涉借款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但***证明的案涉时间(9月份)与原告主张的时间(3月份)不同,故对***的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6。因原告对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确认。 从内容的完整度看,虽然证人王坤陈述的事实仅是本案争议事实的一部分,但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它证据反映的事实吻合,可以部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 原告没有主张过案涉借款发生于2010年9月,被告关于此节点的质证意见有误,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7。原告提供本证据拟证问题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及(2018)辽02民再132号判决书没有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鉴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本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本证据系单个证人证言,主要是用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到被告公司工作日期,以及借款确已发生事实。被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真实性应当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研判,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证言真实性分析确定如下: 调查笔录显示***没有陈述案涉借款发生的公元时间,***出具的证实材料(注:原告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本证据)称2010年3月下旬发生案涉借款事实,原告称借款时间大约在2010年3月19日或20日,通过比对可见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矛盾,对被告的本项反驳意见不予认可。 证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的陈述,与上述被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其它合法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再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项证据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3月因工程竞标需要交付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2分2010年5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了原告50万元,原告认为此款项系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又查,2009年4月12日被告挂靠沈阳市园林科技工程公司,承包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发包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09年绿化工程四标段,随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告否认上述借款事实,辩称之前所支付的50万元即是偿付欠原告的工程款。最终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再字判决书认定,被告所支付50万元系偿付原告工程款,并判令原告对借款纠纷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义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偿还借款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利率。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8月3日,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为年利率15.4%,故本案约定月利率2分(年利率为24%),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自2010年4月1日始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15.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44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