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大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二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棠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
负责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岛管委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已查明申请人丰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公司基础法律关系为挂靠法律关系,即涉案工程款利益归属的主体为申请人丰林公司,且有基础事实和证据支持;另已查明被申请人长兴岛管委会工程款已向第三人长兴岛永安公司结算了749.20万元的事实,且各方均无异议及未结工程款2,862,372.00元的事实;另查明8、9标段的5年养护费分别为986,527.00元、810,272.51元,合计1,796,799.51元尚未结算的事实;同时已查明第三人长兴岛永安公司为工程结算而设立的结算机构,其向申请人丰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17万元,未支付1,722,640元的事实(收749.2万元扣除8%管理费599,360元再扣已付517万元即749.2万元-517万元-599,360元)。而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申请人丰林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认定违背已查明的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事实而作出错误裁判,并以第三人长兴岛永安公司对养护工程提出异议而否定养护工程款应支付结算归属问题,致一、二审判决存在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而导致错误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审。
长兴岛管委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于工程款的数额,仅存在大连九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情况,此时案涉工程养护期并未结束,而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养护期后所有***活率应达到100%,且须经资金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最终造价,但双方间也并不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资金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最终结算,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最终确定,欠付金额尚不确定,长兴岛管委会并无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平整、客土、**采购、栽植实际施工人虽为丰林公司,但**养护的实际施工人为长兴岛永安公司,案涉工程并非丰林公司一方全部施工,且案涉工程款均由长兴岛管委会与长兴岛永安公司结算。丰林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量、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要求永安公司及长兴岛管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驳回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丰林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丰林公司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