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1民初1907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锡伯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2489292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受理的***诉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2)辽0281民初19079号],依据《民事诉讼法》33条第1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工程所在地的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外,本院传票上确认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则依据《民事诉讼法》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吉林市船营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合同所包含施工项目较多,但每个项目都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主体(承揽人)为自然人,所以本案案涉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本案是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所以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属法定管辖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欠款发生纠纷后,在所签订的《解除查封撤诉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案涉欠款被解封后被告未能偿付原告欠款,原告可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系因被告违约产生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为瓦房店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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