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某某、周从虎、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6民初31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代表人:何保杨,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周从虎,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与被告**、周从虎、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保全费3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泽秋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胡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