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罗伟诉被告某某、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02民初2641号
原告罗伟,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柱,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990696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吉文,公司员工。
原告罗伟诉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柱,被告***、被告精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诉称:被告精恒建筑公司系被告***投资或控股的企业,因该公司需要资金,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60000元。借款单位为精恒建筑公司,借款人为***,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2%,每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至今一共只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另外,二被告还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对以前的借款所欠的利息7533元出具了《欠条》至今也未兑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特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及其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以前借款所欠的利息7533元;3、上述款项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笔款具体记不清楚是何时借的,当时借款金额为97000元,系我个人借的,当时计算3%利息,后来本金加利息最终胁迫我出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
被告精恒建筑公司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如果原告诉请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起担任被告精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12年左右向原告罗伟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3%计息。至2015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尚欠本息167533元(本金100000元,利息67533元),后原告罗伟与被告***、精恒建筑公司重新就该笔借款出借《借条》、《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伟人民币现金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正,此借款用于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息为2%计算,每月利息3200.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正)。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单位: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2015年10月12日。”。精恒建筑公司、***分别在借款单位、借款人一栏盖章、签字捺印。
其中《欠条》载明“欠到罗伟利息款7533.00元(大写柒仟伍佰叁拾三元正)。欠款单位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精恒建筑公司、***分别在欠款单位、欠款人一栏盖章、签字捺印。
2015年10月12日后,被告又支付了利息10000元,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罗伟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借条、欠条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罗伟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形成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精恒建筑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规定,本院认为,***系精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任公司法人期间向原告借款,后在重新出具《借条》及《欠条》时,被告精恒建筑公司亦在借条、欠条上签章认可,并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公司,因此精恒建筑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庭审中虽被告均辩称系被胁迫签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未否认,故所称胁迫应是胁迫其将6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而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已作了区分。综上,被告***与精恒建筑公司应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罗伟按月利率2%主张其利息诉请,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10月12日,尚欠利息67533元,后偿还10000元,欠利息57533元,2015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本院支持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533元。
二、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为1825元,由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