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民特11号
申请人: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翠屏区象鼻镇工业集中区十里村学堂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7A4W。
法定代表人:杨兴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27435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91486900。
被申请人: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叙府西路寓苑小区5幢1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9906960P。
法定代表人:何保杨,公司经理。
申请人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宜宾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案字第74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事实和理由:1.宜宾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案字第74号裁决书中采信的《投标工程报价书》系被申请人伪造;2.宜宾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案字第74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
被申请人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宜宾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宜仲案字第74号裁决:(一)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象鼻工业园区办公楼、仓库工程款792977.5元(大写:柒拾玖万贰仟玖佰柒拾柒元伍角整);(二)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92977.5元(大写:柒拾玖万贰仟玖佰柒拾柒元伍角整)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261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元整);(四)本请求仲裁费37448元,反请求仲裁费21825元,合计59273元,由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30元,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143元。品迭后,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应承担的仲裁费11318元(59273元-21825元-26130元,大写:壹万壹仟叁佰壹拾捌元整)支付给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第(一)至(四)项均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经查,宜宾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案字第74号裁决书中采信的证据中只有《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仓库工程报价书》,没有申请人所称的《投标工程报价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须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虽称宜宾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案字第74号裁决书中采信的《投标工程报价书》系被申请人伪造,以及该裁决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该《投标工程报价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投标工程报价书》系伪造,以及仲裁员有枉法裁判行为。且宜宾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案字第74号裁决书中采信的证据中也没有申请人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称的《投标工程报价书》。因此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福均
审判员 李红彬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