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3731号
原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明、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保杨。
原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明、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恒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月最后一日作为双方结算日,在次月5日以前被告支付原告上月砼供应总产值的80%,加上月余额的20%支付……。截止2014年4月5日经被告确认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34097.5元。经我方多次催收后,还余134097.5元未支付。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该公司向我方支付被告尚余的工程款134097.5元,但至今我方并未收到该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方支付商品砼货款134097.5元及违约金40229.25元,两项共计17432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精恒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了供应商品砼的数量、单价、供应时间等,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主体封顶之日起两个月内,如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商砼余款,则原告按该工程未付款部分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该项时截止。后双方经过结算,2014年9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委托宜宾市成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应付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4097.5元付至收款单位: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宜宾市工行长江路支行收款帐户:2314505219025900587……。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如所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委托付款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载明的应付款对象和金额,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差欠货款事实,原告因未收到《委托付款函》中载明的应收款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付原告,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差欠货款1340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因《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4022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尚欠货款134097.5元以及违约金40229.25元。
如果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