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西路寓苑小区5幢1跃2层。
法定代表人何保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小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筠连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中,***受雇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7月19日17时许,***在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向后脱位,椎管重度狭窄,T12棘突,双侧下关节突及左侧横突,L1、2右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55天后于2013年9月13日转入筠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4天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由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筠连县中医院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6852.54元由***支付。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3]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确立。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经***申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2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宜宾市劳鉴2015年03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安装辅助”,***为此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其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无果,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保留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即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元/月×25个月=72225元;停工留薪待遇2889元/月×11个月=31779元;护理费319天×49.2元/天=15694.8元;伙食补助费319天×12元/天=3828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医疗费16852.54元。以上合计141879.34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3、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889元/月×85%=2455.65元。4、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2889元/月×40%=1155.6元。5、配置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按实际产生计算,由被申请人承担。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当事人双方在审理中均未提交***本人工资收入情况;2、宜宾市2012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89元;3、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中,与案外人肖杜均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交由肖杜均承建,工程建设中的安全责任由肖杜均负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当事人双方身份和资质证明;2、筠劳人仲案[2013]548号《仲裁裁决书》;3、宜人社工认字[2014]2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宜宾市劳鉴2015年03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5、筠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6、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7、筠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等。
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筠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期间,***受雇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申请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3]5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的主张,***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元/月(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受伤时上一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5个月=72225元、停工留薪待遇2889元/月×11个月(***住院319天,一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31779元、护理费319天×49.2元/天=15694.8元、伙食补助费319天×12元/天=382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医疗费16852.54元,以上合计141879.3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二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之规定,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停工留薪期届满后(2013年7月19日受伤,停工留薪期11个月,即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55.65元(2889元/月×85%),自***出院后即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155.6元(2889元/月×40%),***主张的配置辅助器具费和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定的合理金额,***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留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共计141879.34元;三、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55.65元;四、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15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中房屋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或房屋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宜宾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自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途径救济,即认可了认定书中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被上诉人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特别法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待遇,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提交一份网络查询的宜宾市统计局统计2012年宜宾市其他经济事业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情况表,欲证明宜宾市房屋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问题,有已经生效的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3]548号《仲裁裁决书》,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14]2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的二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标准问题,因一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被上诉人受伤前本人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并根据案件实际确定相关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永
代理审判员 吴 靖
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珏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