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筠连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西路寓苑小区5幢1跃2层。
法定代表人何保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肖杜均,被告***是肖杜均雇佣的工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雇佣协议或用工合同。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一、二、三、四、五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筠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摔伤,治疗后,经宜宾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评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安装辅助器具;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13)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筠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了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请求法院按筠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原告在承建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中,被告***受雇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向后脱位,椎管重度狭窄,T12棘突,双侧下关节突及左侧横突,L1、2右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55天后于2013年9月13日转入筠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4天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告方支付,在筠连县中医院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6852.54元由被告支付。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3)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确立。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经被告申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2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宜宾市劳鉴2015年03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安装辅助”,被告为此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其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无果,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保留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元/月×25个月=72225元;停工留薪待遇2889元/月×11个月=31779元;护理费319天×49.2元/天=15694.8元;伙食补助费319天×12元/天=3828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医疗费16852.54元。以上合计141879.34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3、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889元/月×85%=2455.65元。4、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2889元/月×40%=1155.6元。5、配置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按实际产生计算,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在审理中均未提交被告本人工资收入情况;2、宜宾市2012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89元;3、原告在承建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中,与案外人肖杜均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将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交由肖杜均承建,工程建设中的安全责任由肖杜均负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和资质证明;2、筠劳人仲案(2013)548号《仲裁裁决书》;3、宜人社工认字(2014)2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宜宾市劳鉴2015年03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5、筠劳人仲案(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6、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7、筠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筠连县乐义乡船景煤矿集中安置点供水工程期间,被告***受雇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申请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3)5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被告***的主张,被告***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元/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5个月=72225元、停工留薪待遇2889元/月×11个月(被告住院319天,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31779元、护理费319天×49.2元/天=15694.8元、伙食补助费319天×12元/天=382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医疗费16852.54元,以上合计141879.3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二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之规定,原告应自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后(2013年7月19日受伤,停工留薪期11个月,即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455.65元(2889元/月×85%),自被告***出院后即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1155.6元(2889元/月×40%),被告主张的配置辅助器具费和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定的合理金额,被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
二、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共计141879.34元;
三、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455.65元;
四、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115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叶必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从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