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2民初831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西路寓苑小区5幢1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990696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105899。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56个月共11.2万元,扣减2015年已付利息2万元,以上两项本息共计19.2万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精恒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协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精恒公司承建筠连县腾达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民工工资,并由精恒公司法人***、副总经理***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次月还款,到时未还借款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实际得到原告的借款为7.5万元。在***的介绍下,我司从2011起为***等三人购买养老保险,直到2014年***也未支付我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经过多次催收后,通过***,约定以借款的方式由***支付我方10万元,以后凭养老保险发票多退少补,但当时实际***实际只支付我方9.5万元。2015年因***称经济困难,我方又退其2万元,综上我方实际收到借款7.5万元。2、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用于筠连县腾达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民工工资专项款”,被告***及***分别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借10万元发筠连县腾达镇教师周转工程民工工资,2015年已付2万元给***,等工程款尽快审计后划入精恒公司账户支付余款给***(见正式借条支付)。被告***在《说明》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双方均认可原告系以现金方式将案涉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交付时原告及被告***、***、精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场。被告辩称收到款项清点后发现仅有95000元并通过电话向原告确认该事实,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万元,并将该2万元作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被告辩称该2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诉请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陈述应抵扣其已偿还款项后再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条》、《说明》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精恒公司虽未在案涉《借条》、《说明》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和利息金额的认定,《借条》及《说明》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被告辩称其实际只收到9.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及《说明》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鉴于原告诉请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立案时间之前,故原告诉请该期间的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款项2万元,且2016年1月30日的《说明》中亦载明被告***已支付2万元,故被告归还的2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本院依法支持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