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5194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瑞安公共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商贸路155号南侧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傅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
主要负责人:王睿,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宜宾市瑞安公共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瑞安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被告宜宾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珠峰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609.5元(变更后)[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1939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护理费7200元;4、残疾赔偿金169401.6元;5、鉴定费2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800元;8、车辆维修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肇事车辆情况(事发时驾驶员为***、实际车主为宜宾市瑞安公共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宜宾瑞安公司雇佣司机,出险时购买保险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费用垫付情况: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宜宾瑞安公司垫付3197.26元医疗费(只有1000元包含在原告提供的总医疗费发票内,另2197.26元是被告方另外支出的医疗费);3、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4、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个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无必然后续医疗费;5、原告实际住院21天;6、赔偿清单中的第2项、第4项、第6项。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存在争议:1、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原告***主责,被告***次责);2、赔偿清单中的其他项目。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询问、调查对上述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认为:
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争议,因未提供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证据,且肇事者***未到庭,故本院依法采信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的第5115021201800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即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四川省贯彻道交法实施办法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40%责任,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60%责任。
对赔偿清单中的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第4项残疾赔偿金169401.6元、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1项医药费19392.29元,因有原告提供的6张医疗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3项护理费7200元,本院按107.5元每天的标准及住院21天,计算支持为2257.5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5项鉴定费26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7项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上述赔偿清单中的第8项车辆维修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宜宾瑞安公司当庭提出的对原告垫付的3197.26元医疗费,被告珠峰财险四川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要求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9581.39元(含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宜宾瑞安公司垫付的1000元),加上被告宜宾瑞安公司另行垫付的2197.26元,原告总损失为211778.6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均超交强险限额的情况,被告应承担其中的40%计算为156711.46元[(211778.65元-120000元)×40%+120000元],扣除被告方垫付费用,原告应获赔143514.2元(156711.46元-3197.26元-10000元),由被告珠峰财险四川公司在川Q×××××号肇事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理赔支付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514.2元。
二、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瑞安公共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3197.26元。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计1736元,被告宜宾市瑞安公共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85元,由原告***承担151元。被告宜宾市瑞安公共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费用的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疾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劲
书 记 员 刘佳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