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11执121号之一
申请人:***,女性,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执行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8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查封、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的,应当在续行财产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财产的法律后果。
执行员 胡 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贾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