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厦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9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我公司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又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合同续订书,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又于2020年1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此,***受伤是在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其他款项。二、关于***提出的九级伤残认定问题,当时***向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是劳动合同,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规定,如果员工已经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是不能做伤残鉴定的。因此,对***的九级伤残鉴定我公司认为应不予赔偿。三、公司对被告受伤情况没有置之不理,我公司先后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4341元,并派遣两名员工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4小时轮流陪护。因此,在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我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补贴,无法在对其支付其他款项。故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上诉人单位员工,2021年1月28日在工作岗位工作中受到工伤事故,上诉人向阜新市工伤鉴定委员会为***申报工伤申请,2021年6月24日,阜新市人社局下发《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59,确认***工伤。2021年9月11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为九级伤残。2022年1月17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人裁字第【2021】第0672号仲裁裁决书,由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合计支付申请人123237元工伤赔偿金。二、上诉人不服,向阜新市细河区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该院认为广厦钢结构公司与***属于劳动关系,虽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仍在广厦钢结构公司从事工作,且此次事故在岗位上因工作职责造成,经广厦钢结构公司申请,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为工伤,故对于广厦钢结构公司主张不属于劳动关系且不属于工伤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驳回广厦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2011年***是广厦钢结构公司单位员工,2011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日因办理退休手续,经单位同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但***仍在广厦钢结构公司工作,且该单位又为其办理了意外保险,仍然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综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及理由。
广厦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裁字(2021)第0672号裁定书,依法改判;2、本案起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厦钢结构公司与***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广厦钢结构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后***仍在广厦钢结构公司处工作,2021年1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导致其进行住院治疗,广厦钢结构公司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021年6月24日,经广厦钢结构公司申请,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11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致残程度为玖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22年1月17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阜劳人裁字[2021]第06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29日(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48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200元,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部分16800元,故被申请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合计支付申请人123237元,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二、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广厦钢结构公司与***属于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实际上***仍在广厦钢结构公司从事工作,且此次事故系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职责造成,经广厦钢结构公司申请,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为工伤,故对于广厦钢结构公司主张不属于劳动关系且不属于工伤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广厦钢结构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或裁决错误,故对于广厦钢结构公司提出撤销其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后),由原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厦钢结构公司与***虽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正确。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广厦钢结构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