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1财保39号
申请人:宜宾众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叙州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8M29M8C,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喜捷正街三组1幢1层1-2号。
负责人:陈伍炯。
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714279。
委托代理人:王启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010278112。
被申请人: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0730482G,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二二四福乐苑2幢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
申请人宜宾众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叙州区分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账号88×××82的银行存款295万元。申请人宜宾众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叙州区分公司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众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叙州区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银行存款295万元(账号88×××82)。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宾众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叙州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徐兴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