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宜宾市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6181号
原告唐仁兵,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酒都北段三强公司综合楼A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仁兵诉被告宜宾市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达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智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仁兵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入职到智达装饰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工资待遇200元/天,在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公司安排原告与**在宜宾市一中在脚手架从事安装电线线槽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与**掉下来后,当场受伤,后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01天后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续医费7500元。原告因伤产生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护理费8080元(101天×80元/天)、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伙食补助费2020元(101天×20元/天)、续医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14元(24381元/年×9年×30%÷2),共计2381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238100元。
被告智达装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处员工,也非答辩人雇请人员;涉案工地电气安装工程实际人员是饶锡祥,被答辩人的工资是饶锡祥垫付的;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也是饶锡祥垫付的;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智达装饰公司系在本市从事建筑装修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农村户用沼气设备安装、销售、五金、建筑材料销售的法人,原告系具备电工资质的自然人。2015年2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涂料及电工劳务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宜宾市一中地下室钢化涂料及电气安装劳务,工期为17天,工程完工后,电工工资按建筑面积结算,钢化涂料包工包料按实际面积结算,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费,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协议签订次日,原告经人介绍,到饶锡祥承包的宜宾市一中地下室从事电气安装。2月3日,原告与工友在安装电线线槽时,因脚手架倒塌,原告与该工友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出院后第1、2、3、6、9、12、18月定期返院复查摄片,了解内固定情况及骨折愈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由饶锡祥支付。2015年5月7日,被告代饶锡祥支付原告生活费4800元。2015年7月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11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与其妻育有一子,名唐春杨,2006年4月11日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现场照片、病历、户口簿、电工证、《涂料及电工劳务协议》、结算清单、领条、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支付委托书、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承接的宜宾市一中地下室电气线路安装时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为案外人饶锡祥提供劳务,还是直接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并非被告处职工,案外人***与被告系合同关系。案外人饶锡祥承揽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完成其与被告合同约定的义务,结算工程款。事发当天,原告在宜宾市一中地下室从事电线线槽安装,系为完成案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在为案外人饶锡祥提供劳务,故案外人饶锡祥应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自然人,案外人***不具备电工资质,也不具备雇请工人从事劳务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劳务工程的发包人,未尽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针对原告因摔伤产生的损失。原告系城镇户籍,其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受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缺乏客观性,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后续医疗费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前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按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其出院后三个月内不能负重行走,其误工时间应为受伤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91天,原告请求按5个月计算,未超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5个月计算,本院以其请求为限。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与其伤情及本地护工物价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案外人***已支付住院生活费,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摔伤所致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12%)、后续医疗费6950元、护理费8080元(101天×80元/天)、误工费15959.58元(38303元/年÷12×5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0.5元[24381元/年×(8年+4÷12)×1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各项共计10499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抗辩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摔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仁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被告宜宾市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