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9民初89号

原告:***,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城北新区远达香榭里******。

法定代表人:陈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22,36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其开始在被告处务工,同年4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工地2号楼推斗车时不慎摔伤。其受伤后住院37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

双方无争议要素为:1.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等;2.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证鉴[2020]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3.被告垫付费用1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双方有争议要素为:1.残疾赔偿金;2.住院伙食补助费;3.后续治疗费;4.误工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6.鉴定费;7.护理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营养费。

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要素,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鉴定费。票据金额元;7.护理费。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9.交通费。未举证,酌定;10.营养费。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金 额(元)



备 注





残疾赔偿金



144,616



20年36,154元/年20%





住院伙食补助费



1110



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



13,000



参照鉴定意见





误工费



29,346



(21天+180天)146元/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酌定









鉴定费



1800









护理费



4440



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



21,984.73



(6年+7年)25,367元/年20%÷3





交通费



500



未举证,酌定





营养费



1110



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合 计



227,906.73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27,906.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原告***负担899元,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俊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