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9民初89号
原告:***,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城北新区远达香榭里******。
法定代表人:陈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22,36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其开始在被告处务工,同年4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工地2号楼推斗车时不慎摔伤。其受伤后住院37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
双方无争议要素为:1.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等;2.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证鉴[2020]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3.被告垫付费用1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双方有争议要素为:1.残疾赔偿金;2.住院伙食补助费;3.后续治疗费;4.误工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6.鉴定费;7.护理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营养费。
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要素,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鉴定费。票据金额元;7.护理费。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9.交通费。未举证,酌定;10.营养费。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金 额(元)
备 注
残疾赔偿金
144,616
20年36,154元/年20%
住院伙食补助费
1110
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
13,000
参照鉴定意见
误工费
29,346
(21天+180天)146元/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酌定
鉴定费
1800
护理费
4440
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
21,984.73
(6年+7年)25,367元/年20%÷3
交通费
500
未举证,酌定
营养费
1110
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合 计
227,906.73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27,906.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原告***负担899元,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俊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