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1521行初176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泽仁(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康宁路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6楼。 负责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股股长。 第三人宜宾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街道城北新远达香榭里一期1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叙州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叙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第三人宜宾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茂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叙州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顺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叙州区人社局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宜宾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工。公司申请叙述:2023年6月3日下午4时30分许,***在未来城堆砖处搬运砖块到砌砖处时右脚不慎被落下的砖块砸伤。经调查核实:***实际受伤时间不是2023年6月3日。医疗诊断情况:2023年06月12日在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趾骨远段骨折;右足局部撕脱性骨折;右侧骨基底部骨折。***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申请事项与调查情况不符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3年6月4日在第三人宜宾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叙州区柏溪街道未来城堆砖处右脚不慎被落下的砖块砸伤。受伤后原告于2023年6月5日到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实体违法,未充分调查,在不了解客观情况的基础上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对其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请求:1.确认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予以认定***的受伤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叙州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用人单位顺茂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提起工伤认定的程序。根据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于2023年6月28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与顺茂公司,告知举证责任,符合《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经被告多方调查核实,被告于2023年8月14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与顺茂公司,符合《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原告***实际受伤时间并非是第三人顺茂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中所述的2023年6月3日,其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与被告调查情况不符,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顺茂公司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系于2023年6月3日下午4时30分许,在未来城堆砖处搬运砖块到砌砖处时右脚不慎被落下的砖块砸伤。但是经被告调查核实发现,其申请事项与事实真相不符,***实际受伤时间不是2023年6月3日:第一,在被告对***、***、***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刚开始陈述自己于2023年6月3日受伤,受伤当日曾发微信让儿媳帮忙买药,但是后面***承认实际于2023年6月4日受伤,是老公让报2023年6月3日受伤,因为***在2023年6月3日才有考勤和打卡记录;而***、***也表示不记得***受伤的日期,是***的老公单方面说她2023年6月3日受伤。第二,宜宾顺茂公司为***申请工伤时提供的“福星药房小票”、“***受伤当天其老公李某某与其带班长***的通话记录”显示的买药时间和通话时间也不是2023年6月3日。第三,被告要求***提供可以佐证受伤当天事实真相的***与儿媳妇的微信聊天记录,***却因担心被告工作人员发现事实真相而当场将微信聊天记录删除,导致证据灭失。第四,宜宾顺茂公司于2023年8月3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和***亲友李某在人民网发布的“留言”内容均陈述***本来不是2023年6月3日受伤,因***2023年6月3日有考勤和打卡记录,就把受伤时间报为2023年6月3日。结合前述内容可知,***提出的证据以及自身说法相互矛盾,存在谎报,其不能证明受伤时间等关键事实并且销毁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茂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确系因工受伤,通过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说明材料可以还原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顺茂公司的员工,在顺茂公司承建的叙州区柏溪街道未来城从事泥工普工工作,工作时间不定,上下班进行人脸识别考勤。2023年6月27日,第三人顺茂公司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原告***受工伤,并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考勤表、受伤照片、工伤参保证明等材料。2023年6月2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6月29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 2023年6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工友***进行询问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6月3日下午4时30分许,***受伤时其在现场,***在搬砖时突然砖坏了掉下来打到右脚大拇指位置处,她说没有很严重,就坐在砖上休息会,后来看到***把***扶下楼。在核对记录是否属实处,其书写属实,***受伤日期其忘记了,说的6月3日是***的老公说的。同日对***的工友***进行了询问并作笔录,***陈述***是2023年6月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未来城捡砖时打到脚受伤的。她在运砖到18层电梯时听到工友喊***受伤了,到现场看到***坐在地面,右脚不能放下地面。在签名处,***亦备注受伤日期忘记了,是***的老公陈述受伤日期是6月3日。同日,对***进行询问并作询问笔录,***开始陈述2023年6月3日在做砖时,砖突然烂了打到***的脚,喊儿媳妇买药。后来经工作人员询问其与儿媳妇的聊天记录时,不听工作人员制止,当面删除聊天记录,之后经工作人员询问,陈述其是4号受伤,因其老公担心4号没有打卡认定不了工伤才报3号。***还举示了一张6月4日购买伤药的小票。2023年6月5日,***经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趾骨远段骨折,右足局部撕脱性骨折。 2023年8月3日,第三人顺茂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受伤的情况进行了说明,陈述***确系2023年6月4日在1号楼18层搬砖时受伤,因6月4日未有考勤记录,害怕公司不报,所以其老公在受伤时间的问题上作了虚假陈述。 2023年8月14日,被告叙州区人社局作出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职工花名册,纸质考勤表,人脸识别记录,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送达回证,照片、小票、病历等。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各方的争议在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告因2023年6月4日未打卡,担心公司不为其报工伤,向被告进行虚假陈述,并要求其工友在受伤日期的问题上进行虚假陈述,删除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所请事项与调查情况不符。根据各方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虽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受伤日期到底是2023年6月3日还是6月4日被模糊,但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是明确的,原告的行为虽然不当,但也是出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初衷而为之,故出于对劳动者合法利益保护的角度,被告仍应对事实进行进一步核实,认定清楚后再行定论。本案原系因原告不实陈述所引起,诚实守信是作为一名守法公民的基本质素而不是趋利避害的可选择项,原告亦应吸取教训,以此为诫。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撤销原决定后,被告应作出新的决定,但新的决定的内容不应由本院径行判决,仍应由被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查清事实并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二、责令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