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918号
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0271639Q。
法定代表人:王秀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电业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8348T。
法定代表人:刘强。
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向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收到此通知书后七日内来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递交诉讼费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 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聂宁宁
书 记 员 黄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