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
法定代表人:伍刚。
原审被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电业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建设)、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能电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与***未进行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现施工的工程量不明,无法确定***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进行所谓的“司法结算”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大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与***约定三个工程包干总价375万元(未含变更部分),***已向***支付了396.9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1.9万元;3.一审法院按照转包系数计算工程款,违背了***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显失公平;4.一审法院仅凭一段录音和会议纪要就认定***应另行支付***30万元错误。
***辩称,1.6标段《电力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包干价130万元,2017年9月21日***、***、宁洪武签订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以电力公司审计结算为准,最终结算价款为266.2954万元,增加合同价款271.73万元,***应当向***支付合同范围外的价款49.8358万元,***认可一审法院以转包系数计算增加工程款的计算方法;2.9标段和17标段的《电力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只约定了工程范围,没有具体工程量清单,约定价格为包干价,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向***支付工程款;3.根据座谈会议达成的协议和***与宁洪武的两次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承诺支付***施工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义和村工程款30万元,双方还签订了***支付***3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在***处。
智丰建设、远能电业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70万元(最终以审价意见为准),智丰建设承担连带责任,远能电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智丰建设、远能电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智丰建设系挂靠关系。智丰建设与远能电业系劳务分包关系。远能电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智丰建设第9标段、第17标段全部工程款;第6标段最终结算价款为263.15万元,累计支付244.0279万元,另扣除2015年春节保电工程多付工程款9.1221万元,仅余10万元质保金未付。
关于6标段的情况。2015年11月5日,远能电业与智丰建设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6标)交由智丰建设施工,合同暂估价为192.5万元,最终以审计后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分包人主要人员信息载明班组长为***。2015年12月20日,***与***签订《电力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将6标段的劳务转包给***,包干价为130万元,资料完善交付后结清余款。6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智丰建设与远能电业办理了结算协议,审定金额为271.73万元,扣除有关税费后最终结算价款为263.15万元。
关于17标段的情况。2015年10月,远能电业与智丰建设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17标)交由智丰建设施工,合同暂估价为248万元,最终以审计后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分包人主要人员信息载明班组长为***。2015年12月20日,***与***签订《电力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将17标段的劳务转包给***,包干价为140万元,资料完善交付后结清余款。17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智丰建设与远能电业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审定金额为221.46万元,最终应付施工劳务费212.94万元。
关于9标段的情况。2014年10月23日,远能电业与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9标段交由三江建设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解除了9标段的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2016年1月19日,远能电业与智丰建设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又将9标段发包给智丰建设施工,合同暂估价为227.5万元,最终以审计后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分包人主要人员信息载明班组长为***。2016年5月18日,***与***签订《电力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将9标段的劳务转包给***,包干价为105万元,资料完善交付后结清余款。2016年2月2日,远能电业组织召开9标段三江建设与智丰建设费用交接座谈会,达成协议:前期抬杆打窝费用16万元、电杆焊接费3.5万元、文勇工资21900元、义和村相关费用由智丰建设全权处理。9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智丰建设与远能电业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审定金额为2128745元,最终应付施工劳务费2097164元。
关于***对***的支付情况。***主张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96.90万元,***对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中的12万元并非是对工程款的支付。***主张的争议款项有:刘杰6万元、李国勇2万元、宋强2万元。***为证明宋强处2万元系代***支付的款项,提交了宋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法院比对后已将原件退还***)及2016年2月2日的协议。该收条载明“今收到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底蓬石龙村电杆焊接费,***代付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而协议载明“电杆焊接费3.5万元”。***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向刘杰支付的情形较多,2016年2月2日6.9万元、2017年1月20日10万元、2017年5月2日1万元、2017年5月19日5万元、2017年8月30日1万元、2017年9月6日1万元,其余还有若干次转账支付;***向李国勇支付的情况为,2016年2月7日0.5万元、2019年1月30日2万元;***未直接向宋强支付任何款项。关于***向刘杰、李国勇转账的问题,***对其余款项无异议,仅对刘杰的6万元、李国勇的2万元持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宋强2万元的问题,收条不能表明系代***支付,且收条金额与2016年2月2日协议载明“电杆焊接费3.5万元”不相符,***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12万元的性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96.90万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关于***主张的3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2019年***与宁洪武的通话过程中,***提及三江建设交接过程中承诺给***30万元,但是没有签字,是口头说的。该通话与2016年2月2日的座谈会义和村相关费用由智丰建设全权处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江建设交接过程中***承诺给***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智丰建设系挂靠关系。智丰建设承包远能电业的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构成违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完工,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结算价款。***主张三个标段的结算价款应根据审定金额与原合同价款的比例进行调整,增减品迭进行计算,该抗辩主张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对三个标段的最终结算价款核定为3946941元。详见下表:
项目
转包价
(元)
承包价(元)
审计金额(元)
转包系数
最终结算金额(元)
6标段
1300000
1925000
2631500
0.6753
1777052
17标段
1400000
2480000
2129400
0.5645
1202047
9标段
1050000
2275000
2097164
0.4615
967842
合计
3750000
6680000
6858064
3946941
注:转包系数=转包价÷承包价,最终结算金额=审计金额×转包系数
***承诺另行给付***30万元,双方总的结算价款为4246941元(3946941+300000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969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77941元(4246941元-3969000元)。智丰建设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远能电业还剩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智丰建设,质量保证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应在未付的10万元内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77941元;二、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5400元,由***负担5400元;此款***已预交,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54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2.***是否应当另行支付***30万元。
关于焦点1,***将本案案涉工程转包给***,虽然***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与***签订的涉及三个标段的三份分包合同均约定了包干价,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量,***主张按照其与***约定包干价除以远能电业与智丰建设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按照比例计算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在一审中对该计算方法表示认可,并主张减量部分仍然按照比例计算。一审法院以***与***约定的转包价除以智丰建设承包价所得系数,乘以远能电业的审定价,得出***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946941元,符合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情况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工程款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主张***承诺另行支付***30万元,根据一审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和宁洪武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与宁洪武的通过中承认曾经口头承诺支付***30万元,***在一审中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30万元的认定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倩